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4585号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120号503房。
法定代表人:**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环公司)与被告广州**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城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高速通信管道施工合同》,承接2012年城域传送网主干管道白云区**高速(G107)新建管道工程等项目,约定工程暂定价为872万元,按建设规模确认结算单价,验收签字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60%,验收通过后14个月内,工程质量无异议的,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交纳40万元施工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40万元施工保证金,并按**公司要求进场施工。2012年城域传送网主干管道白云区**高速(G107)新建管道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初验完成,于2018年12月18日试运行期满一年并通过终验。工程验收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退回施工保证金。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敏城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720000元及利息(5232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718397.18元;3488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310950.36元;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57826.1元);3.被告敏城公司、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自2017年12月起计算三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没有确认下来,而且我方只承接了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2孔工程,原告签订合同后怠于施工,导致工程无法实际交付,后续是由我方自行聘请其他施工队以及自行实际建设,原告并未与我方进行验收和交付。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合同和最终我方实际施工的结果,即主张其实际进行了施工,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一般来说,一个施工的过程应当是包括购买材料,支付施工队款项,催发包方验收,催交付,催款等等,但是原告从没履行以上义务。其实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这个合同,却留了一堆烂摊子给我方去接收。工程烂尾,我方自行修复,自行另聘人员去施工,此外原告聘请的工人工资也是由我方支付的。
被告敏城公司答辩称:我司将涉案工程**高速2**道项目承包给被告**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公司与我方完成全部的工程款结算,我方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亦不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公司与我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为2**道,并不存在原告所**的4孔或6**道,不能认定为同一施工工程,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答辩称:我司与敏城公司于2012年签订**高速主干管道建设项目合同,合同标的为2**道,该项目于2018年验收通过后,我司已于2019年全额付清工程款项,原告主张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与原告及被告**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公司的关系。从工程内容看,案涉工程项目与我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并不一致,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我司发包工程**高速2**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要求我司就支付工程款及退回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司将**高速2**道项目发包给敏城公司,不允许项目分包或转包,已全额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成立,公司曾用名称广州市科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变更经营项目前,登记的经营项目包括了排水管建设施工等内容。
2012年12月26日,被告敏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发包人)签订《2012年城域传送网主干管道白云区**高速(G107)新建管道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2012年城域传送网主干管道白云区**高速(G107)新建管道工程;工程内容,在山前旅游大道),新建2孔110PVC管道约39.232公里;承包人委派的工程师为***;合同暂估价13213337.6元,降点-57.9,本合同单价(降点后),2**干管道33.68万元/管程公里,具体金额以具体完成工程量并经审计核算为准,按最终结算价结算工程款项;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其后,被告敏城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表示敏城公司将工程分包并未经过其同意,而被告敏城公司称其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而非分包。
2013年4月1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出的在**高速K03至K38+800埋设通讯管线的申请予以准许,许可地点为**高速***至山前旅游大道段。
2014年12月19日,甲方广州市科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与乙方即原告七环公司签订《**高速通信管道施工合同》,约定:按建设规模确认结算单价,2孔PVCφ110管按每孔公里5.5万元计算,4孔PVCφ110管按每孔公里4.5万元计算,6孔PVCφ110管按每孔公里4万元计算;乙方包工包料(包括辅助材料)等;工程暂估价款:4公里×5.5万元/公里×2孔=44万元;6公里×4.5万元/公里×4孔=108万元;30公里×4万元/公里×6孔=720万元,合计872万元,工程结算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为准;所建路段通信管道全线贯通,建设方每验收一家,甲方自建设方确认验收签字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60%,即(验收管孔数×验收长度×60%=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在验收通过后14个月内,建设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所建管道相应的建设方确认验收签字日后的14个月内;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40万元施工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给乙方,工程不能完工,保证金不予退回;所建管道完工后,甲方保证在二个月内验收,否则自完工后四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按付款方式兑现。被告**公司确认原告七环公司向其交纳了保证金400000元。
另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七环公司与案外人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安通公司),就广州市及周边市区范围内计划建设的市政道路、公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及园区、小区、**入局等配套战略管道施工签订《广州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七环公司与世联安通公司签订《**高速新建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由世联安通公司以合同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等方式承包**高速新建管道工程,工程内容为在**高速新建管道主建2孔20公里,主建6孔20公里,原告委派工程师代武军,世联安通公司委派工程师***,合同暂估价为5240000元,具体金额以具体完工工程量并经审计核算结算表为准,按最终结算价结算。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敏城公司,就“2012年城域传送网主干管道白云区**高速(G107)新建管道工程”共同出具《初验证书》,确认:本工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高速(***—山前旅游大道);施工单位敏城公司包工包料……全程建设2**道36.6864管程公里,其中新建2孔φ110mmPVC管道32.3558管程公里,新建2**管管道228米,新建2孔机械顶管4553.6米,新建双盖手孔442个,新建铁箱51个……初步验收根据合同功能描述及技术规范进行,结论为通过。在该《初验证书》中敏城公司落款处有**如签名,被告**公司与原告七环公司均确认,**如为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同时,**如还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签证表等文件中签名。在该项目试运营一年后,由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及监理单位与被告敏城公司,共同出具《终验证书》,确认前述《初验证书》中载明的施工内容,项目正常运行,工程质量达到合同及设计要求,终验合格。
2018年3月,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敏城公司与审核单位签署《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300811.68元。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9日将审定工程款的尾款向被告敏城公司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敏城公司与**公司亦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讫。
另查,2016年8月30日,原告七环公司的代表代武军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工程保证金400000元中的200000元支付给世联安通公司。2016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向世联安通公司电汇了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关于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我司**(107)新建管道项目事宜”,称因七环公司未能妥善与施工队处理好劳务费,经同施工方协商,达成如下方案:七环所建管道因没能全线贯通,无法满足验收要求,20万保证金没退回,现我司代七环公司支付给施工队;经协商七环同意我司代支付施工队余款30万施工款年30前(2017年1月26日)付给施工队***本人,到时七环和施工队结算时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等人在该文件中签名作证。原告七环公司当庭承认,上述人员均系其施工队人员。2017年1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灶将收取原告七环公司保证金中的剩余2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于同日作为收款单位在收据中签名确认收到**公司代七环公司退回的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2月23日、3月6日、3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灶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新建管道施工款190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0元,并在转账时备注“支付**新建管道施工款”、“代湖北七环支付**新建管道施工款”,在**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中也备注为“***”。原告七环公司表示,除代武军申请的200000**证金外,被告**公司向第三方给付的工程款并未与其进行协商,未经其确认的付款对其不发生效力。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七环公司、被告**公司与施工队代表***、***签署《关于**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劳务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载明:为解决***、***等施工队与七环公司就**高速新建管道工程项目劳务费纠纷问题,**公司、七环公司以及相关施工队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三方立即组织派人按合同规定对该项目进行工程量现场核对,并在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相关工作;七环公司在核对完成后、2018年1月30日前解决相关施工队的劳务费问题,全权负责**高速新建管道工程项目所有劳资纠纷及问题,**公司继续执行与七环公司的工程合同;相关施工队承诺不再到移动公司或其他部门上访。庭审中,被告**公司称该日其已通知原告七环公司进行工程核验,后原告七环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到现场进行验收并拍照,但由于验收不通过,所以七环公司就不再出现。对此,原告七环公司当庭称,其在完成施工后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了管道严重损坏,被告**公司要求其进行维修,其要求**公司进行签证确认维修及返工责任不在其公司处,费用由**公司承担,但**公司未予同意,故双方就后续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七环公司确认其所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是验收不通过,但表示验收的前提就是工程已经完工,故不能否认其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明确表示,案涉通信管道已经全面贯通,在2017年底完成初验并投入使用,2018年通过终验。
庭审中,原告七环公司称其实际完成施工的管道为2孔14.223公里、6孔18.117公里,2**道工程系由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发包后转包而来,而6**道工程则是被告**公司自己向原告发包。原告七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施工图纸、支付申请报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工程结算表。施工图纸中仅能显示施工内容为2**道建设;而支付申请报告与银行电子回单,则显示是向世联安通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施工费用;送货单显示是供货商向世联安通公司**高速地址供应通信管等材料;工程结算表则显示工程除**高速外还包括神山工业区、**广场、红面大道等项目。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世联安通公司的账目往来不一定与本案相关,其与原告并未验收工程,也未见证据显示原告与世联安通公司、***核对工程量与验收,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等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表示,其与原告七环公司所签订合同亦系框架协议,实际上施工的管道并无4**6孔的建设内容。被告敏城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亦明确表示,案涉发包的工程内容仅为2**道建设,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确定即使现场有4**6孔的管道,该管道也非其公司所有。
庭审中,被告**公司表示原告七环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管道的施工建设,故其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为此,被告**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新建通讯管道施工合同》,约定新建**路段110PVC的2**信管网工程,工程量长约10公里,每公里单价41000元,总价410000元;同时,被告**公司提交了手绘图纸,拟证实该施工人员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公司称其按照10公里的管程向***支付的施工款,并提交了向***支付部分**新建二期花都段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另外,被告**公司还提交了收据及转账记录,拟证实其聘请施工队施工及自购材料施工的事实。但原告七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七环公司与被告**公司均无法提交相关工程量结算确认的证据证实各自施工管道的管程。同时,原告七环公司与被告**公司均表示,由于**高速之后拓宽的缘故,部分管道施工路段已被掩埋。被告**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7月12日已向原告七环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继续施工,但原告七环公司否认收到了律师函。
诉讼中,原告七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同时,经本院释明案涉合同效力后,原告七环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庭后,原告七环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世联安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2012年城域传送网主干管道白云区**高速(G107)新建管道施工合同协议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高速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初验证书》《终验证书》《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关于**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劳务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关于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我司**(107)新建管道项目事宜”、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诉讼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高速通信管道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将案涉“2012年城域传送网主干管道白云区**高速(G107)新建管道工程”中的***–山前旅游大道的2**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敏城公司,被告敏城公司作为承包人则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敏城公司实际上承包案涉管道工程后,又发包给了被告**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敏城公司虽抗辩其与被告**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敏城公司将承包的2**道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公司的行为,以及被告**公司作为分包人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七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即使原告七环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高速通信管道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还包括了4**6**道建设,但被告**公司非**高速通信管道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双方之间关于4**6**道的施工约定,亦明显存在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案涉《**高速通信管道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告**公司对原告七环公司有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未进行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公司称原告七环公司施工的管道并未通过其公司的验收,而原告七环公司也在庭审中称未通过验收的原因系完工的管道存在第三方损坏的现象且其与被告**公司未就维修费用负担等达成一致,但在原告七环公司与被告**公司在现场进行核验之前,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已经出具了《初验证书》,确认案涉2**信管道建设初验合格,且在试运营一年后,被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正式出具了《终验证书》,确认终验合格,故本院根据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验收确认结果,认定原告七环公司完成施工的管道通过验收,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七环公司结算实际的工程款。
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七环公司实际施工的管道公里数如何认定。原告七环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2**道14.223公里、6**道18.117公里的施工,而被告**公司对该工程量并不予确认。首先,关于2**道建设管程。根据案涉《初验证书》及《终验证书》,本院认定案涉广州市白云区**高速(***–山前旅游大道)2**信管道实际建设36.6864管程公里。虽被告**公司对原告七环公司主张的管程公里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公司自己的主张,其表示在原告七环公司不能完成施工之后,由其公司自行委托施工队进行施工或自行建设,而其所提交的相关施工合同则显示约定的管程里数为10公里。由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最终验收确认的2**道管程公里为36.6864公里,远远超过被告**公司另外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约定公里数,且被告**公司所提交的手绘施工图并不足以证实为实际施工图,不能证实施工管程数据。在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已经通过案涉2**道验收并接收使用的情况下,鉴于被告**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完工管程公里,故本院对原告七环公司主张的2**道完工管程公里14.223公里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七环公司支付2**道工程款1564530元(14.223公里×5.5万元/公里×2孔),该工程款原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原告七环公司所主张的实际建设6**道18.117公里,除其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有约定工程内容包括4**6**道建设外,原告七环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签证表、施工图纸等证据,均不能反映出案涉工程施工包含了6孔的管道建设,被告中国移动公司、敏城公司与**公司亦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实际只包括2孔工程,因此,本院对原告七环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即使原告七环公司确实有进行上述管程的6**道施工,根据原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建设方验收确认后两个月内支付60%、余款在验收通过后14个月内无质量异议后支付,现并无证据证实6**道进行了验收并通过,即不能证实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院对原告七环公司所主张的6**道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七环公司支付2**道工程款1564530元。被告**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应原告七环公司的请求向世联安通公司电汇了七环公司向其支付的保证金中的200000元。另外,被告**公司提交了“关于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我司**(107)新建管道事宜”函件及费用报销单、转账证明、收据,证实其依照该函件约定将原告七环公司保证金中的剩余2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且***确认收到该款项,另外被告**公司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的**新建管道施工款190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0元。虽原告七环公司对除了其申请转付给世联安通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外的其他付款均不予认可,但“关于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我司**(107)新建管道项目事宜”函件中有原告七环公司的相关施工人员***、***、***、***、***等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公司将收取的七环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作为工程款代付给原告方施工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公司除该保证金外还代原告向原告方施工人员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因保证金系原告七环公司向被告**公司所交纳,该保证金因合同无效并应当退还给原告七环公司,现被告**公司将保证金作为工程款代原告支付给世联安通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系被告**公司向原告七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鉴于该保证金已经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世联安通公司,可视为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足额退还了保证金400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司向***等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项,则属于被告**公司代原告发放,应在原告七环公司的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经抵扣后,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七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530元。因案涉管道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七环公司对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被告**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起算至原告七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公司至今仍主张其与原告七环公司尚未完成验收,即双方之间至今无法对原告七环公司实际施工的管程进行共同确认,最终导致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无法办理结算。现被告**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起算金额尚未明确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并依此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七环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原合同中对管道施工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则工程款应按该单价乘以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原告七环公司另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接纳。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敏城公司、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存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七环公司亦非案涉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敏城公司、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世联安通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七环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53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50.21元,由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77元,由被告广州**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73.2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