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5775号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如。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被告:**如,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蒲城县,
第三人:广州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环公司)诉被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崴公司)、***、***、**如,第三人广州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崴公司、***、**如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日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归还项目资金691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银行五年期贷款利息5.4%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收益85371[(905249.17-69182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银行三年期贷款利息4.75%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7月20日,七环公司与铭崴公司达成《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七环公司负责广州大冈东街等新建通信管道工程的项目资金,铭崴公司负责报建与施工,项目完工后,扣除项目支付费用后,七环公司可以分得收益的40%。合同签署后,七环公司陆续支付各项费用共691820元。工程完工后,***向七环公司表示,因该项目无法办理报建手续,故无法收回投资成本收益。但在2019年,七环公司获悉出资的上述工程实际以1005832.41元的价格与日海公司办理了结算,扣除东和公司的挂靠点数,实际收到款项905249.17元,该款项由***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铭崴公司利用原告远在异地,信息不畅,欺骗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铭崴公司无答辩。
被告***辩称:我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七环公司以合同违约起诉,属合同纠纷。七环公司是与铭崴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的相对***崴公司,我只是铭崴公司聘任的工程师。我用于抵偿案外人***债务的通讯管道工程,与七环公司主张权利的不是同一工程。顶债的管道为**到七星岗管道工程,该管道工程可能是***从日海公司处取得,***让我挂靠东和公司进行施工。后因我欠***款项,在未验收之前,我便将七星岗的部分工程抵给***,当时并未约定抵债数额。之后,***起诉我,法院进行了判决。七星岗管道工程的验收、结算都由***与日海公司进行,我并未参与,款项也是日海公司直接支付给***。法院执行时,我确认了用工程款结算数额抵偿债务。退一步讲,即便是同一管道工程,也是铭崴公司让我去负责施工,也应***公司起诉我,与七环公司无关。因此,顶债的款项是我的款项,与七环公司、铭崴公司无关。我在七环公司与铭崴公司合作的项目中担任工程师,知道该3.7公里的工程已***公司完成了90%,因七环公司一直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七环公司支付的691820元是施工工程款。管道做完后需办理验收,还需同时办理报建,报建不到的原因是没有做完。七环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垫资款,而是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协调费;即便是垫资款,原告现在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七环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被告**如无答辩。
第三人东和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应向原告付款。本案所涉的商农东街、百花岭北街、**工业二路新建管道工程,系***挂靠我司名下,继而于2015年6月16日以我司名义与日海公司签署《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出售给日海公司。最终经审计,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005832.41元。我司收到上述结算款后,经与***核算,***实际应收款为905249.17元。因***出具委托手续,我司按照委托书的内容将上述应收款全部支付至***指定的收款人名下,至此,双方事务完结。
第三人日海公司无**。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支付明细、支付凭证、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发票、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地图及当事人**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铭崴公司(甲方)与七环公司(前名称宜昌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大冈东街等新建通信管道工程,项目内容为大冈东街(石沙路-石井大道),新建移动4***2.3公里,商农东街-百花岭北街-**工业二路(机场高速-G106国道)新建移动4***3.79公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桃园西街(新石路-均禾一街)新建移动2***5.3公里,清湖新庄路(含清湖南路、大布路)等新建移动2***3.7公里,以及搭建的广电和电信的管道。乙方委派的工程师为***。每月24日前乙方准备好项目所需资金的申报资料,25日至27日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审核、签字确认及统一支付。3.1,项目报建费27000元/管程公里,项目占道费30000元/管程公里,协调费15000元/管程公里,单元项目开工前支付30000元/管程公里,完工后支付余下报建占道协调费。3.2,项目施工费(包括辅助材料),在确定的管孔基础上,8或6孔两个双井管道90000元/管程公里,4孔两个双井管道80000元/管程公里,2孔两个双井管道70000元/管程公里。在施工中乙方不得单方做主增加管孔,如有需求,***双方共商确定实施。每月凭报竣工图纸经现场审核后支付对应施工费的50%;项目按业主要求的质量标准通过验收并支付报建文件和竣工资料后,甲方支付至施工费的90%;验收后一个月后,甲方支付至施工费的100%。3.3,项目顶管费4孔70元/米管孔,8孔65元/米管孔,支付方式与3.2一致。3.4,项目所需的主材(管材及井盖)由甲方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乙方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与供应商电话联系,到货后由乙方委派的工程师签收,每月凭发票及对应的签收单审核支付。竣工图纸、中标通知书、入围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报建函及路由图或设计图、规划***等资料由甲方保管,并作为支付依据。项目回款优先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所需资金,然后是回收甲方垫付资金成本,最后才是甲乙双方既得收益按比例返还。5.1,甲方对乙方申报资金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资金支付不得影响项目实施进度。5.2,该项目甲方收益为,项目合同价扣除项目支付的1~4项后,甲方分得40%;8,合作期限从本协议正式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全部回款及甲方收回垫付资金成本、双方获既得收益之日止;但甲方垫付的资金一年内收回,如项目施工还需资金,甲方另行投入,合作协议继续有效,不重复计取收益;等等。
七环公司出示结算凭证(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七环公司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共***公司支付519500元;向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享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97350元、62700元(其中30250元为百花岭工地)、193700元(其中30250元为百花岭工地);向案外人广州市鼎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4470元。原告主张上述金额共计691820元是为涉案工程支付的费用。
2014年4月17日,东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照日海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以及《2013年城域传送网主干管道商农东街、百花岭北街、**工业二路新建管道工程》,乙方承包上述涉案工程的施工,乙方需以合同单价包工包料、包报建等;施工长度约新建4***,3.8管程公里;开工日期定为2013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程款结算依据按日海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单项合同竣工验收审定的结算费用的90%比例承包(税收由甲方代收代缴),本工程预估合同金额1214499元,最终结算价按竣工验收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乙方前期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做好结算、甲方审核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等等。
同日,***出具委托书,同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代收,并承诺在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合同的全部工程量和所有报建手续(扣除***欠***款额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还***)。
2015年6月16日,日海公司(甲方)与东和公司(乙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农东街、百花岭北街、**工业二路新建管道工程,施工长度约4**信管道3.8公里;开工日起定为2013年6月,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日海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单项合同竣工验收审定的结算费用90%比例承包(按比例各付各税),本工程预估合同金额1093049.1元,最终结算价按竣工验收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等等。
审理中,原告出示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及发票复印件,显示东和公司向日海公司开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票,金额共905249.17元;2016年11月21日日海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005832.41元。原告称被告实际收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故原告从2015年开始计算垫付项目资金的利息;考虑被告与日海公司、东和公司完成结算时间是2016年11月底,故从2017年开始计算项目收益资金。被告***对该表不确认;第三人东和公司对该表无异议,确认该审定工程造价是移动公司审定给日海公司的数额,并称因涉及到日海公司与东和公司之间的服务费,故东和公司最终出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是905249.17元,该金额也是***实际应收款金额。
被告***出示地图,并在图纸中自行标记处两条路线,称原告施工的工程管道路线与原告证据显示的涉案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东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另,原告主张***是铭崴公司控制人,***与***是同一人,且***与**如是夫妻关系。***对此不予确认。第三人东和公司称看到相关资料中***与***的签名是一样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
关于返还项目资金。七环公司与铭崴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七环公司出资进行工程建设,被告***虽主张原告实际施工的管道并非涉案工程,但可推断***确认原告有进行工程建设;东和公司亦确认七环公司有进行工程建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进行了工程建设的事实予以采信。***虽主张七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并非涉案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七环公司出示结算凭证(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为涉案工程垫付项目资金691820元,被告铭崴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七环公司主张垫付的项目资金数额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项目资金已达到全部支付的条件,故原告要求铭崴公司支付垫付的项目资金69182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的项目资金利息,《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施工费应在验收1个月后支付至100%,其他费用可每月支付或完工时支付,还约定垫付资金一年内收回,现原告于2013年垫付资金,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因无约定,故在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项目收益,东和公司确认***挂靠东和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现***确认其是铭崴公司员工,则东和公司将工程款905249.17元支付给***,应视为******公司已收到上述工程款。经计算,原告应获得的项目收益应为85371元,现原告要求铭崴公司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项目收益利息,因协议并未约定项目收益的支付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起以853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如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称***是铭崴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要求合同相对***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如均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如均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铭崴公司、***、**如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日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项目资金6918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9182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收益853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58.05元,由被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