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6民初473号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昌市东山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镇坤,系汕头市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股东。
第三人:***,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镇坤,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27453.08元及暂计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2.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肇庆铁塔基站用房(用地)选址服务框架协议》项目中的全部工序具体劳务工作。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三下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后被告一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所对应的劳务金额为依据,按对应的劳务金额的90%计算工程结算款。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编制完成《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由被告一提请审核。2016年3月31日被告三、被告一和审计单位完成审核,经审定的原告完工工程量合计2024765.84元。根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一应付款1822289.26元。原告根据被告一要求开具了136766.67元发票,但被告一仅付款94836.18元。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一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一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律师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一发函,要求被告一支付欠付工程款1727453.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针对被告一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二作为工程的联合体成员,亦应当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三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起诉。
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审计定案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标的为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完成审计定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份起算。后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及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世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即便如此,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此后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因此截至目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中世联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超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将案涉10个站点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工程对接人**无故失联,被告既无法联系到原告进行结算付款,也无法与原告沟通工程情况与后续安排。2016年8月***带工人上门讨薪,被告才了解到,原告已将本案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了世联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世联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转包、完全失联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被告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1日(被告提交之证据一,也是实际结算的合同)、2016年1月7日签署的两份合作协议。因后续还有大量工程亟待施工,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在实际施工人世联公司的主动要求下,被告与世联公司重新签署了合作协议,并将另外16个站点的工程分包给了世联公司。
基于前述与原告及世联公司签署之合作协议,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向七环公司支付94836.18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支付200万,涉及原告的十个站点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由潮阳一建向***代付630082.75元,于2017年8月25日向世联公司支付187501.91元,于2017年12月9日向世联公司支付31811.25元,于2018年2月8日向世联公司支付111897.51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世联公司支付391180.73元。以上共计实付款3447310.33元,均有付款凭证为据。根据付款记录表,就上述26个站点项目,被告在扣除质保金60000元、税70746.47元、考核8793.62元、世联公司的材料税5602.22元和原告的材料税11930.49元后,应付款为3431814.58元。由此可见,被告不仅不欠付原告和世联公司工程款,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认为,超讯公司基于诚信及尊重现实,尤其是超讯公司等承包人在工程竣工或后期,基于农民工信访、闹事等而迫于社会稳定压力向实际施工人垫付的款项,应予认定为有效代付,法院应当支持超讯公司在诉讼中的抵销主张。且在被告向世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原告在拒绝给付***等人薪资事宜之后,超讯公司代为支付才得以平息该事宜,难道原告会不清楚闹事讨薪纠纷是怎么解决的吗?后续没有闹大很明显是超讯公司等承包人乃至发包人在妥善解决此事,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很明显原告以默认的态度同意了被告向世联公司直接支付的行为。
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超讯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但***等人与之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向***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等同于向原告支付。
原告自被告处承接了10个站点的工程后,全部交由世联公司实际施工。世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但***又同时出现在了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原告方人员信息表中。该人员信息表中还有一人叫魏×清,在世联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中也有此人的签字捺印,由此可见其和***均既是世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时,根据(2021)粤0111民初1458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于该案件中当庭承认,***与魏×清均系其施工队人员。因此***等人的行为给超讯公司产生一种有权代表原告的假象,进而产生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并确认***等人有权代表承包人。
基于原告与***等人存在表见代理的情況,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的种种付款行为,均是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行为。
四、更何况,被告向世联公司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符合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社会价值取向,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时值春节,被告为解决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向***支付了200万元的款项并直接发放给现场工人。由于当时工程未经决算,所以才以借款形式提前支付了工程款。虽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但***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且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建设,故该200万元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应予冲抵工程款。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即使被告与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为了保障工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被告也有义务直接向工人承担工资债务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对***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其对原告的有效支付,已付工人工资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工作事关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被告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五、基于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被告根本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根本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即便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要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相关完工证明材料后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两张合计136766.67元,且相应款项也已支付完毕,后续原告再无提供任何发票及完工证明材料。因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为何起诉我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清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也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上级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省公司”)与联合体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讯公司”和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安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015年1月,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联合体与铁塔省公司签订发包合同,即《广东铁塔公司2015年第一批新建设及改建站点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标段十六)》,合同金额4000万,涉案工程位于肇庆市,是合同中约定的其中一部分工程。涉案工程审计确定工程款金额共计2024765.84元。但是,该项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得到证实。我公司并非上述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二、铁塔省公司没有书面授权超讯公司和潮阳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按照《广东铁塔公司2015年第一批新建及改建站点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标段十六)》2.4条约定,如果超讯公司和潮阳建安公司需要转包,应当经过铁塔省公司书面同意,但是,铁塔省公司没有出具同意超讯公司转包的书面意见。所以,铁塔省公司对超讯公司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事宜并不知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超讯公司的合同纠纷与铁塔省公司无关。
三、涉案工程款我公司和铁塔省公司已全部向超讯公司和潮阳建安公司付清,不再承担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超讯公司和潮阳建安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我公司及上级省铁塔已实际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2024765.84元(实际转账金额为2498583.92元,包括与涉案工程无关其他项目的款项473818.08元)。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铁塔省公司发包给超讯公司和潮阳建安公司并已签订书面发包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工程款已向超讯公司和潮阳建安公司付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所以,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与我公司一直都有合作的,也有许多的案件纠纷在广州打官司,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一直都在结算之间的款项。本案案涉工程款是由于我们当时联系不上原告,然后超讯公司就代付给我公司了,当时好似是支付了140多万元,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了。
第三人***辩称,我的意见与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铁塔省公司)与广东超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超讯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汕头潮阳建安公司)签订《广东铁塔公司2015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站点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标段十六)》,主要内容约定:1.1甲方接受乙方与丙方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广东铁塔公司2015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站点工程施工服务(标段[十六])(建设地点:非珠三角地区,包括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茂名、阳江、湛江、云浮。具体以订单为准]工程建设施工工作;2.1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广东铁塔公司2015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站点工程施工服务(标段[十六])(建设地点:非珠三角地区,包括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茂名、阳江、湛江、云浮。具体以订单为准]项目的供应商,在[本合同签订后1年]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订单,承担具体工程(“具体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施工范围包括建设地点新建及存量改造的无线基站的机房、天线增高架、基站配套施工,及室内分布系统的施工图设计、系统集成。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装修工程(含杆塔基础、机房、地网、结构加固、机房装修等)及电源、空调设备的安装、室内分布系统的施工图设计、系统集成。甲供设备材料的仓储、站点级配货及二次搬运。并作为基站的主协调单位,协调与运营商工程服务单位的合作关系,协助建设单位选址谈点,共同推进项目进展。2.4双方同意,未经甲方和具体项目业主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或具体合同/订单非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
合同签订后,省铁塔公司将广东铁塔公司2015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站点工程施工服务(标段十六)建设地点肇庆的十个站点项目交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定案、监工和付款。
2015年7月23日,超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将【广东铁塔公司2015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站点工程项目肇庆地市】项目中的【全部】工序具体劳务工作交由乙方(基本信息见附件一)委派的符合要求的人员完成,乙方委派的人员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乙方指派【**】作为乙方的现场负责人员与甲方项目人员就双方约定的合作内容进行沟通、联络。双方同意甲方从应付乙方的第一笔款项开始扣除人民币30000元作为工作的质量和安全的保证金。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所对应的劳务金额为依据,按百分比进行计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所对应劳务金额的90%为本协议的基准结算金额。
超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超讯公司将铁***分公司交由其建设的肇庆十个站点(德庆黄牛岗新建铁塔项目、德庆独洲新建铁塔项目、德庆**村新建铁塔项目、德庆康州石油中心新建铁塔项目、***搓村新建铁塔项目、、德庆凤村小学新建铁塔项目、德庆大塘村二新建铁塔项目、德庆云首新建铁塔项目、***垄四围新建铁塔项目、德庆九市德福堂新建铁塔项目)的劳务工作转包给了原告。
原告承接肇庆十个站点工程项目后,与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世联安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肇庆十个站点工程项目转包给广州世联安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以原告实际到款金额的89%作为协议的工程款。广州世联安通公司承接工程后,独自完成工程施工项目。
2016年3月31日,建设单位铁***分公司、参建单位超讯公司和审计单位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有限公司联合对案涉肇庆十个站点工程进行审计定案,并作出《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审定工程金额合共2024765.83元。至2017年12月15日止,铁***分公司已将工程款2024765.83元全部支付给了超讯公司和汕头潮阳建安公司。
按照原告与被告超讯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超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024765.82元的90%,即1822289.24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超讯公司开具两张“肇庆铁塔基站用房选址服务”增值锐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36766.67元。被告超讯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94836.18元。
2017年临近春节,***等工人因找不到原告讨要工钱,就找被告超讯公司要。后在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由被告超讯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以借款形式支付***等工人工程款2000000元。广州世联安通公司出具《***》,载明:“因2017年1月23日湖北七环通讯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不便与施工队进行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及施工队收款时间及形势紧迫,特委托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代湖北七环通讯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代(STSGDSIGZ150038、2015-GDTT-FW-SG-0016、广东铁塔公司2015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站点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标段十六)款项,用于支付有关作业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零壹拾肆圆陆角壹分,¥1470014.61元。世联公司承诺收款后绝不发生任何纠纷;若发生纠纷世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世联公司承诺凡与本工程相关的任何遗留问题,均由世联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广东超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1月23日”。
原告以审计定案的金额2024765.82元为其完成了与超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实际工作量,要求超讯公司按的劳务金额的90%即1822289.26元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超讯公司开具金额为136766.67元的发票,超讯公司仅支付了94836.18元。原告以超讯公司未支付其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广州世联安通公司另有其他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如果原告主体地位适格,被告超讯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3.被告汕头潮阳建安公司是否对被告超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超讯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铁***分公司是否有拖欠案涉工程款,应否对被告超讯公司、汕头潮阳建安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6.被告超讯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广州世联安通公司、***的工程款能否认定为是代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原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与被告超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接案涉工程施工,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告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此,原告的主体地位适格。
二、被告超讯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问题。被告超讯公司和原告均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024765.84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0%即1822289.26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超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4836.18元,被告超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27453.08元。
三、被告汕头潮阳建安公司是否对被告超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汕头潮阳建安公司和被告超讯公司是作为一个联合体承接工程,一起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超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潮阳建安公司作为联合体,应对被告超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超讯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8项约定:“乙方(原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项金额提供相应的发票,甲方(超讯公司)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和相关完工证明20天内,向乙方支付其提供相应的款项,…。”案涉工程于2016年审计定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开具发票,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超讯公司最后一次于2018年2月13日有向广州世联安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到原告提起本案时亦已超过三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有关的微信聊天及代武军、***、***的录音文档来证实其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但该微信聊天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有向被告超讯公司追讨工程款的内容,而录音文档没有时间显示,不能证明对话的时间。因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及录音文档均不能证明本案存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五、被告铁***分公司是否有拖欠案涉工程款,应否对被告汕头潮阳建安公司、超讯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铁***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否要对被告超讯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是在于其有否拖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经查,被告铁***分公司已向被告超讯公司和被告汕头潮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51546多元,而案涉工程款为2024765.84元,已多出30多万元。三个被告虽然还存有其他工程款支付问题,但被告超讯公司和被告汕头潮阳建安公司均已确认被告铁***分公司已支付完案涉工程的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铁***分公司已没有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六、被告超讯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广州世联安通公司、***的工程款能否认定为是代原告支付工程款行为问题。案涉工程由铁***分公司发包给超讯公司和汕头潮阳建安公司后,再由超讯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又转包给广州世联安通公司,故广州世联安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广州世联安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向原告追讨工程款未果情况下,向超讯公司追讨工程款。超讯公司虽未得到原告授权情况下向广州世联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借款形式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但超讯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在工人准备过春节讨薪未果及在当地有关政府部门主持协调的情况下而支付,符合保护工人利益的要求,也符合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应予得到支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且***另一个身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超讯公司无法联系上原告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及将近春节工人追薪的紧迫情况下亦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原告收取案涉工程款,且广州世联安通公司及***也均予以确认。因此,超讯公司向广州世联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行为可认定为代原告支付。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超讯公司、汕头潮阳建安公司、铁***分公司支付工资款1727453.08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讯公司、汕头潮阳建安公司、铁***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7.08元,由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