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9963号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709721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第三人:广东铭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146号30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440909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铭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翼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铭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2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27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追加***为被执行人,在2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追加***为被执行人,在22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环公司与第三人铭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故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法院经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便作出(2019)粤0114执1620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后,经原告调取第三人的工商档案发现,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决议由***出资1225万元、***出资1275万元,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500万元,但对于该次增资仅有验资报告,却无转账凭证。如此巨大的一笔出资费用竟然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银行的询证函,这既不符合验资审计要求,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有理由怀疑***和***违反了出资义务。故原告随即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并申请调取第三人的银行账号流水(账号:02×××18)。经法院调取账号流水发现,2012年11月7日,***向该账号转账1225万元,***向该账号转账1275万元。但随即次日即2012年11月8日便将2499.94万元分三笔转出,分别为向广州凡事通工商代理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向广州公商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向广州旋俊广告有限公司转账499.94万元,且2013年1月5日之后便再也没有发生新的交易,账户余额为0元。这明显构成了违法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申请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另,2017年9月4日,***、***分别将所有的出资比例转让给***;2018年7月5日,***又将出资比例90%转让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入股时对公司的财务理应进行审查,尽到谨慎义务,但其二人显然系不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或明知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故其二人并非善意的受让人。故在***、***存在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时,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无法向***、***送达申请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其抽逃出资进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为由,作出(2022)粤0114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综上,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申请追加上述***、***、***、***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清偿(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债务。 被告***辩称,***只是与***就铭翼公司进行合作,并且属于财务投资性质,并未实际参与铭翼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原告提交的工商内档中,2012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以及此后公司章程文件中“***”字样均非***本人签署,***对所谓增资不知情。关于原告所述的***的账户向铭翼公司转账1225万元也并非由***操作,***也并未在该银行开设这一账户。***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以及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用于调取证据证明该事实。 被告***辩称,一、***作为铭翼公司股东,期间投入了不少款项和业务。在2012年期间,铭翼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资产已经达到注册资金要求,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再去增资以增加股东自身风险。之所以在2012年11月份进行增资,是当时铭翼公司为了达到某个项目招投标条件而采取的策略。铭翼公司本身资金充足、资产充实,公司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的款项,实质上并未损害到铭翼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铭翼公司此举不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二、公司资产并不是静态封存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随后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逐步转化为存货、固定资产等形式的财产。公司资产是由注册资本转化而来的,只要公司资产充实,则证明公司资本没有被抽逃。从既往审计报告可知,铭翼公司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资产仍十分充实,故铭翼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向三家公司转出的款项并不会对公司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质损害。三、铭翼公司设立至今,一直是在持续经营,除上述账户外,铭翼公司仍有其他账户在使用经营。原告所称的公司账户无任何交易往来明显不符事实。此外,原告与铭翼公司纠纷的起因在***公司未按照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履行,即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发生在2017年9月之后,而铭翼公司三笔转账却发生在2012年11月,时间跨度较大。无论是增资验资阶段还是转账阶段,铭翼公司均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作或合同关系,那也即意味着,铭翼公司在2012年所进行的增资验资行为和转账行为均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时间界限和交易安全,主***公司及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四、原告多次以怀疑、推测的不实假设向***和铭翼公司主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责任,意图否定法人人格独立,达到主张债权的目的,是在滥用司法权利,导致***诉累。而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如仅凭铭翼公司其中一个账户的交易情况便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此举过于草率武断,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被告***、***及第三人铭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七环公司与铭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4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铭翼公司应向七环公司支付493429.6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七环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因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粤0114执162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七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13日作出(2022)粤0114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七环公司的异议申请。七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铭翼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经核准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揭阳市铭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股东为***、***,截至2009年1月12日止,两人以货币方式分别实缴出资800万元、2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 2009年8月27日,***将原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5%)转让给***,将原出资2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7.5%)转让给***;***将原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全部转让给***。于同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公司章程约定:***、***、***分别出资450万元、275万元、27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5%、27.5%、27.5%。2009年9月7日,揭阳市铭翼科技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广东铭翼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9月5日,***将原出资2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7.5%)全部转让给***。于同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正案约定:***、***以货币方式分别出资725万元、27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72.5%、27.5%。 2012年4月19日,***将原出资7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2.5%)的部分510万元转让给***,部分215万元转让给***;***将原出资2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7.5%)全部转让给***。于同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约定***、***以货币方式分别出资510万元、49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 2012年11月5日,铭翼公司形成由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本次增资2500万元由***出资1275万元、***出资1225万元。变更后***、***分别出资1785万元、171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对股东会决议中其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 2012年11月7日,***向铭翼公司名下在江西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02×××18账户转入1225万元;同日,***向该账户转入1275万元。 2012年11月8日,广州市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验证公司实缴出资35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工商管理部门对上述实缴出资情况准予变更登记。同日,上述铭翼公司尾号0018账户向广州凡事通工商代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向广州公商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向广州旋俊广告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99.94万元。 2014年8月8日,铭翼公司形成由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中其签名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2016年6月3日,***为铭翼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7年9月4日,***、***与***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将原出资1785万元全部转让给***,转让金为1785万元。铭翼公司并于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51%共178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同意就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同日,铭翼公司股东***、***签署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上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其签名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上述6处持有异议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调查其名下在江西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账户开立及2012年11月7日向铭翼公司转账1225万元的申请材料、确认材料、回单签收资料等。 2017年9月12日,***为铭翼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26日,***与***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将原出资1715万元全部转让给***,转让金为1715万元。铭翼公司股东变更为***。 2018年7月5日,***与***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将原出资3500万元的90%转让给***,转让金为3150万元。铭翼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分别为10%、90%。 2018年7月12日,***为铭翼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广州凡事通工商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经营范围为工商登记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工商咨询服务;该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核准注销。广州公商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该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核准注销。广州旋俊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广告业;会议及展览服务;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 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案,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5947号判决。铭翼公司不符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15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否被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5947号判决铭翼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应否被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5947号判决铭翼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2012年11月7日向铭翼公司转入增资款2500万元(其中***转入1225万元、***转入1275万元)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成当天2012年11月8日即从铭翼公司处向广州凡事通工商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公商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广州旋俊广告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1000万元、499.94万元,而根据上述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见三公司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方面确实存在重合。现七环公司提出上述三笔转账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现无证据反映铭翼公司与上述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亦未就七环公司合理怀疑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铭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七环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七环公司请求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1225万元本息范围内,***在12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5947号判决确定的铭翼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辩解其未实际参与铭翼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增资情况及转账情况不清楚,并申请笔迹鉴定及调查取证等,但因***是否实际参与铭翼公司经营管理与对公司增资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足以否认增资事实,相关增资亦由铭翼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且从***于2012年4月19日从***、***处共计受让铭翼公司49%股权以及于2018年3月26日与***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将原出资1715万元全部转让给***的事实看,***对其在铭翼公司持股及增资情况是清楚并确认的,故***相关辩解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鉴定及调查取证申请,均与本案需查明事实和处理无关,没有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天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对增资出资后即抽逃出资,实质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所转让股权为瑕疵股权,***作为***、***转让股权受让人,自2016年6月即成为铭翼公司财务负责人,有义务了***公司的资产情况,知悉公司财产去向,在原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继出资义务,且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之后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的内容来看,***应当知道***、***抽逃出资的情况,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铭翼公司的股东,故七环公司请求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5947号判决确定的铭翼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让股权后,并未补足出资,并在此情况下将90%股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应同样负有对铭翼公司公司资产谨慎审查义务,其自愿受让股权,应认定其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故七环公司请求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案的被执行人,根据受让股权比例及原股东未出资范围即2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5947号判决确定的铭翼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铭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12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广东铭翼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12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东铭翼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东铭翼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为(2019)粤0114执162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2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8)粤0114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东铭翼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