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729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22民初2729号
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9区28号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陈晶晶(实习),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连云港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东海县牛山街道西湖豪景苑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吴作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中,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建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华永香、被告的代理人吴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西湖印象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保证金30万元,定于3个月返还(无息)。后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3个月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联房产公司辩称,本公司2010年9月成立,朱勤曾是本公司股东。2014年6月10日,朱勤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出去,自此朱勤既不是本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因此,他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2016年3月18日朱勤出具的收条,加盖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备案的公章。2016年3月18日,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向朱勤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答辩人财务账册也没有此笔款项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返回保证金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案外人朱勤经手与嘉联房产公司签订《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林建设公司承建西湖印象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嘉联房产公司印章,并由朱勤签字。2016年3月18日,恒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向朱勤个人汇款30万元,朱勤出具收条并加盖嘉联房产公司印章,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恒林建设公司附属工程保证金30万元,定于3个月返还(无息)。”《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并未实际履行,嘉联房产公司及朱勤也未返还工程保证金。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李晓林就上述事实到东海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1月10日东海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刑事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恒林建设公司现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跃
书 记 员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