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1785号
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3524718K,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9区28号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赵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年利率24%。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2018年2月12日,**以其工程款项向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扣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的利息12000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签收后仍未还款。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直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向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2万元,期限15天。当日,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12万元。2018年2月12日,**以工程款向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扣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为2017年11月8日,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900元。被告**支付的12000元,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为支付的利息,其并未就此合意进行举证,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扣减,扣减后剩余本金为109900元,且被告**仍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8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9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被告仍未主动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可在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蓓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完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