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8550号
原告: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技术开发区捷克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FT7T18。
法定代表人:吕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芸,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智慧大道689号丁卯五金电器城西5幢1614-1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3524718K。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
原告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陆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林公司支付货款1245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恒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向恒林公司供应南京朝阳110kv变电站相关设备,2019年1月15日双方确定报价单一份,金额为274514元,同时其公司向恒林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恒林公司仅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124514元未予支付,其公司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恒林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恒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公司向恒林公司供应并安装南京朝阳110kv变电站工程环保设备。2019年1月15日,***公司向恒林公司出具了一份报价单,载明了南京朝阳110kv变电站环保设备的具体明细,合计金额为274514元,汤永兔在该报价单上签字。同年2月2日,恒林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20年1月3日,***公司向恒林公司开具了三份合计金额为2745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与2019年1月15日报价单相一致。
审理中,***公司称汤永兔系恒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又查明,2021年3月18日***公司为向恒林公司追索剩余货款124514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向恒林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恒林公司签收后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EMS邮寄单、物流信息、银行流水短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恒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按约向恒林公司供应并安装环保设备后,恒林公司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现恒林公司结欠***公司款项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恒林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公司要求恒林公司支付货款12451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514元及利息(以124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财产保全费1143元,由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利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