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与五里路交叉路口往西南约80米。
负责人:石荣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寄语,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远,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金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鸿鹤桥路1号金星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夏光明,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寄语,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远,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恒发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周家河新村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家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智慧大道689号丁卯五金电器城西5幢1614-1620。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恩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里甸街道办)、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金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星居委会)、镇江市润州区恒发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案涉违建车棚距离***的商铺仅3.7米,不符合《江苏省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低层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为6米的规定,不符合消防、施工安全要求,妨害***商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且导致该商铺无法正常经营;2.案涉车棚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
七里甸街道办和金星居委会共同答辩称,案涉车棚所在地属业主共有区域,在该区域修建附属设施未侵害***的物权;***的不动产为商铺,并非用于居住,不需要考虑通风、采光、日照问题,且车棚是框架结构,不会对其通风、采光、日照造成影响;建造案涉车棚时已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建设车棚符合小区绝大部分业主共同利益。
恒发公司辩称,其系受七里甸街道办的委托对车棚建设工程进行发包,其只是建设方,***与七里甸街道办及金星居委会的争议与其无关。
恒林公司辩称,其作为施工单位,通过招标按照合同施工,并无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里甸街道办、金星居委会、恒发公司、恒林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违建车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镇江市天桥路35号臻岳君庭24幢1007室业主,该房屋系天桥装饰城沿街门面房。由于臻岳君庭小区前期设计缺陷,导致该小区业主大量电动自行车无处停放充电,存在电动自行车上电梯、随意停放安全通道等安全隐患。2020年1月,根据相关会议纪要,计划在臻岳君庭小区建设两个可集中充电的电瓶车棚,由七里甸街道办负责具体实施。后恒发公司中标。2020年8月20日,恒发公司与恒林公司签订《臻岳君庭公共车棚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由恒林公司承建案涉车棚。案涉车棚位于天桥装饰城门前的空地上,与***所有的门面房直线距离约为4米。
另,案涉车棚的建设已征得臻岳君庭小区大部分业主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本案中,***要求拆除案涉车棚,认为案涉车棚挡住了其商铺招牌,导致客流量减少,租户退租,然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该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恒发公司受七里甸街道办的委托对外招标;恒林公司中标,并与恒发公司签订《臻岳君庭公共车棚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由恒林公司承建车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内容,七里甸街道办负责建造车棚的具体实施,其委托恒发公司对外招标,恒林公司中标后与恒发公司签订《臻岳君庭公共车棚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案涉车棚,建造案涉车棚非为七里甸街道办、金星居委会使用,而是为解决臻岳君庭小区业主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问题。***上诉称案涉车棚为违章建筑,而案涉车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荣贵
审 判 员 黄 甦
审 判 员 杨道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宏敏
书 记 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