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5392号之一
原告: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96724030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钱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3524718K,住所地镇江市智慧大道689号丁卯五金电器城西5幢1614-1620。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建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速建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速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保全费720元,二项合计1405元,由原告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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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洪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