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丙莲,女,生于1964年8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宣恩县,现住宣恩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腾,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1栋14楼1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95057。
法定代表人:晏光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成,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金源国际1幢11楼1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98UHE03。
负责人:姚元桃,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兵,男,生于1985年12月22日,住湖北省咸丰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成,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悦宣恩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莎莎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悦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申请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中悦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莎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星、袁雄组成合议庭,在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超出红线范围外(超过6.5米即为超过红线)施工的损失(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系宣恩县长潭河乡九坝村村民,经九坝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该村小地名为“文家湾”、“砧板老”的两处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由宣恩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证书载明原告小地名为“文家湾”的林地面积为18亩,小地名为“砧板老”的林地面积为5亩。被告承包了洗马坪至药铺公路项目建设,自2019年6月起,被告超出红线即公路主线6.5米宽外施工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的山林上毁山采石,致使原告承包的小地名为“砧板老”的5亩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悉数被毁。
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超出红线范围对原告的林地进行强制开采、占用,导致原告的林地及地上附着物毁于一旦。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现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下对应的小地名为“砧板老”被毁损的山林已不复存在,原告永久性丧失了对“砧板老”被损毁山林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洗药线工程中,被告只是施工单位,并不是业主。公路建设利用沿线土地,是宣恩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土地山林补偿,属于公路建设单位业主方的前期工作。本案的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施工,具有合法的依据。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宣恩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公路施工红线施工,并没有超越规划红线。1.被告施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施工范围。2.被告施工过程中,业主方聘请的监理单位人员一直在现场监督施工。通过监理部门所证实的信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的按照宣恩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给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在公路红线范围内施工,被告施工并没有超过公路基建红线。3.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红线范围外的部分,是否是超越红线。为查清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法院的组织下共同委托恩施市江山测绘有限公司到现场勘查,事后恩施市江山测绘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之后,得出结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并没有超过原设计规划红线。
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权证(编号A420241392)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用以证明:1.原告系小地名为“砧板老”的林地使用权人;2.小地名“砧板老”的面积总共为5亩;3.原告的承包期限终止日期为2078年11月19日。
证据二、宣恩县长潭河综治办出具的《关于协调洗药线附属工程调解建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侵占原告砧板老”的山林并经宣恩县长潭河综治办协调的事实。
证据三、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杨某)原件一份3页(当庭陈述笔录内容),同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10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工已超出了红线范围,强占了原告山林。
被告四川中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中悦宣恩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宣恩县精准扶贫指控部令﹝2018﹞8号文件;2.湖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3.该工程的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宣恩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四川中悦、长潭河九坝村村委会与四川中悦);4.洗药公路段落规划设计图。用以证明:1.宣恩县洗药公路,宣恩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宣恩县精准扶贫指控部令﹝2018﹞8号文件批准建设,该工程属于政府扶贫工程,该工程建设己经获得上级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许可,洗药公路准予建设具有合法依据;2.被告承建工程,在规划红线内施工具有合法依据;3.四川中悦公司施工地点与施工范围,宣恩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己经在合同中及设计图纸中己经约定清楚;4.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承包方。
证据二、1.宣恩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11号复印件一份;2.宣恩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2019﹞29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长潭河乡人民政府负责研究辖区内砂石料管理办法,实行定人、定岗、定责管理机制;2.项目建设业主负责做好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公路占用农户的土地、山林应当由政府处理,业主为宣恩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四川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负责施工;3.四川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因地质条件差、边坡不稳定、可能产生大方量边坡垮塌的路段,主干道旁边的开挖是因为地质的特殊性造成,而且砂石料供应困难,政府许可四川中悦公司在建设施工红线内就近取材用于公路建设。
证据三、1.砂石料买卖协议原件一份(九坝村委会与朱召英);2.九坝村委会石材使用说明原件一份;3.宣恩县交通局关于石材使用情况说明原件一份;4.监理单位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四川中悦公司的砂石来源于公路主干道红线范围内与朱召英的山林;2.四川中悦公司在洗药公路沿线公路所采的石材,并没有超越红线施工与占用农户的山林。
证据四、1.2021年3月18日,九坝村村民代表决议;2.2019年7月16日,宣恩县长潭河洗马坪至沙道沟药铺小溪口新改建工程项目路面标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3.2019年7月29日,宣恩县长潭河洗马坪至沙道沟药铺小溪口新改建工程项目路面标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4.宣恩县长潭河乡人民政府:关于宣恩县长潭河乡“洗药线”公路建设砂石使用的情况说明;5.2021年2月21日,关于协调洗药线附属工程的调解建议。用以证明:1.四川中悦公司所修建的公路主干道,洗药线公路在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没有任何补偿;2.四川中悦公司现所用的砂石,是宣恩县交通运输局协调后四川中悦公司在主干线红线内开挖的山石;3.四川中悦公司所开挖部分,全部控制在施工线范围内;4.四川中悦公司承建工程后,相关部门及组织曾多次出面协调,原告儿子刘天高参会时表示同意支持公路建设,协调后原告儿子同意四川中悦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后可以动工。
证据五、1.武汉衡通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宣恩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洗药公路原设计是武汉衡通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该公司在出具洗药公路设计图纸时已经申报新图章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设计图纸上加盖的是原出图的章,主要证明设计图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2.提交的图纸中的断面情况与复核图纸的桩号发生变化的情况说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严格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进行的施工。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调解建议而非最终调解结果,且因调解未果引起本次诉讼,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杨某明确表示对原告承包的“砧板老”范围及二被告施工是否超出红线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第1、2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第3项中的中标通知、工程施工合同与第4项均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第3项中的招标文件、补充合同,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未提交原告予以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其第1、2、3项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施工是否超出红线范围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第4项虽无经办人签名,但加盖有监理单位公章,且能与施工设计图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其第1、2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第3项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其第4项系被告自行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其第5项与原告提交证据二重复,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其系设计公司及发包方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湖北省宣恩县长潭河乡九坝村九组村民,2009年承包了包括案涉小地名“砧板老”在内的山林,原告承包的“砧板老”面积为5亩,四至为东至分水梁、南至小湾、西至老岩根、北至分水。2019年3月4日,被告四川中悦公司中标2018年宣恩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即宣恩县长潭河洗马坪至××道××路××路面及安防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2019年4月9日,被告四川中悦公司就前述工程与发包方宣恩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宣恩县长潭河洗马坪至沙道沟药铺小溪口新改建公路工程(K3+000-K26+037.23)段路面及安防施工合同书》,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四川中悦宣恩分公司实际施工。
武汉衡通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了宣恩县长潭河洗马坪至沙道沟药铺小溪口新改建公路工程(K0+000-K22+000)段设计工作,因洗马坪至沙道沟K12+800-K12+904段新建停车场一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设置停车位(2.5m×5.3m),开挖方量约43000m3,武汉衡通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出具了该工程中(K12+800-K12+904)段“停车场平面图”“停车场开挖横断面图”,被告四川中悦宣恩分公司在被告四川中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依照该设计图纸进行了现场施工。该工程新增停车场K12+800-K12+904段穿过原告承包的“砧板老”边界,又因修路导致山林界址混淆,已无法确定原告承包的“砧板老”在该标段的具体位置。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公路路程缩短,工程坐标相应变更,新增停车场原桩号K12+800-K12+904变更为K12+520-K12+624桩号,位于该工程K12+503-K12+675路段内。至庭审结束前案涉工程已完工,尚未验收完毕。
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实际施工是否超出用地规划红线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二被告在“砧板老”处的施工范围是否超过设计规划的施工界限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共同委托恩施市江山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测绘公司认为:经现场实测车心坪至小溪口桩号(K12+503-K12+675)段边坡开挖位置,与设计用地红线图对比,开挖边线未超出设计用地用线。同时,该工程发包方宣恩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宣恩县长潭河洗马坪至××道××段××号××+520-K12+624)新建停车场1处,且二被告具体施工方案严格按照设计单位2018年1月出具的宣恩县长潭河洗马坪至沙道沟药铺小溪口新改建公路工程(K0+000-K22+000)段“停车场平面图”“停车场开挖横断面图”进行施工,无任何违规施工情况。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不给予补偿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转为案涉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该公路工程主线规划6.5m,该6.5m即为用地规划红线,被告施工超过主线宽度6.5m即超出规划红线,应当就其侵权行为给予原告相应赔偿;二被告则认为,用地规划红线应由发包方即宣恩县农村公路局确定,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仅依照合同约定及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发包方规划在案涉路段增设停车场,故案涉路段的用地规划红线不能局限于主线路宽6.5m,具体的用地规划红线应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本院认为,发包方规划的停车场系案涉公路工程沿线设施中的附属设施,其用地规划红线应当有别于主线路宽,应以发包方提供给被告的设计图纸中确定的规划红线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发包方明确被告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并无违规,与本院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测绘结论一致,应当认定被告施工并未超出规划用地红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超出红线范围外施工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施工超出红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莎莎
审 判 员 姚 星
审 判 员 袁 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章银
书 记 员 李章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