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军、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171号
原告:罗军,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1栋14楼1414号。
法定代表人:晏光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德清,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柳明达,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罗军与被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尤德清,第三人柳明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被告中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冬玲、被告尤德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为查清案件事实,2022年3月1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柳明达为第三人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被告中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冬玲、被告尤德清、第三人柳明达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971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在甘孜州巴塘县苏洼龙水电站工地使用。2017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9712元,项目负责人尤德清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9712元,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所在的石棉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9712元。2021年10月,原告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诺立即支付,原告相信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按撤诉处理。但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所欠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悦公司辩称,原告与中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中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中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德清辩称,欠付原告租金是事实,但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中悦公司后面接手了案涉项目,合同上也载明尤德清系中悦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尤德清代表的是中悦公司,当时尤德清代表中悦公司在现场已经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要承担责任的是中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尤德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柳明达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尤德清与原告之间的租赁事宜,全部的事宜全是尤德清在负责。至于原告说的第三人支付了其250000元的租赁费,该款项是第三人根据尤德清报的清单代为支付的,所以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中悦公司授权柳明达、尤德清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G215苏洼龙电站库区段TJ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道隧集团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相关事宜及合同约定柳明达可以代表中悦公司、尤德清作为柳明达的代理人;
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尤德清于2017年8月25日进行了挖掘机租金结算,当时被告欠原告279712元租赁费未付,后2018年2月13日中悦公司另一负责人柳明达转款250000元给原告,至今还剩29712元租赁费未付。
被告中悦公司对原告罗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柳明达借用中悦公司名义签的,且该合同是分包合同,与本案的租赁纠纷无关,合同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了尤德清的代理权限并不包含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授权委托书是中悦公司授权刘明达及其代理人尤德清与道隧集团项目部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且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案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故尤德清与原告之间的租赁事宜与中悦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与结算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无证据证明与中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结算单也没有加盖中悦公司印章,且尤德清并非中悦公司的员工,中悦公司也未授权尤德清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尤德清对原告罗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了中悦公司是要承继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后才能接手项目;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出具后,柳明达代表中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这代表中悦公司承认了自己具有付款义务。
第三人柳明达对原告罗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和来源有异议,该合同是第三人和尤德清等人以中悦公司的名义与道隧集团项目部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授权委托书也是针对道隧集团项目部,并不针对其他人;对第3组证据结算单,第三人不清楚具体事宜,所以不清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中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尤德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中悦公司授权柳明达、尤德清与道隧集团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尤德清本人是由中悦公司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中悦公司承继四川遂宁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大兴公司)在案涉工程之前的债权债务;
2.结算单、付款回单、工程量清单分解汇总表、分解表、工程计量支付报表等一组,拟证明被告尤德清履行的是中悦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尤德清代表的是中悦公司,该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形成印证;
3.边沟班组结算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尤德清代表的是中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4.《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中悦公司承继了遂宁大兴公司的债务;
5.《工程劳务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尤德清代表的是中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组证据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印证被告尤德清的行为代表中悦公司。
原告罗军对被告尤德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尤德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悦公司对被告尤德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是中悦公司与遂宁大兴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租赁费是遂宁大兴公司的债务,所以不存在中悦公司承继原告债务的说法;对第2组证据中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回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尤德清的行为不能代表中悦公司;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尤德清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份证据是中悦公司与遂宁大兴公司签的,与本案无关,同时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而被告尤德清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也能说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中悦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两份劳务合同,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两份合同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柳明达对被告尤德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组证据结算单等第三人不清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第三人也不清楚,且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劳务合同,具体事宜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柳明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柳明达与尤德清是合伙关系;
2.郑钟祥支付(苏洼龙工地)班组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柳明达是根据尤德清的要求代为向原告支付250000元;
3.关于苏洼龙国道215线工程的善后承诺一份,拟证明柳明达与尤德清等所有合伙人对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明确;
4.柳明达转入郑钟祥资金清单一份,拟证明尤德清提到的相关款项拨付到了案涉项目工地,与中悦公司无关。
原告罗军对第三人柳明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郑钟祥支付班组情况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写明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说明柳明达是知晓本案租赁事宜的。
被告中悦公司对第三人柳明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也说明第三人是借用中悦公司名义与道隧集团项目部签订合同,尤德清也不是中悦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尤德清对第三人柳明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郑钟祥支付班组情况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写明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说明柳明达是知晓本案租赁事宜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底,被告尤德清与原告罗军口头约定,由原告罗军将小松PC300挖机租赁给被告尤德清用于甘孜州巴塘县苏洼龙水电站工地使用,租金为每月50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尤德清与原告罗军办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小松PC300挖机机主罗军,驾驶员姜林枫,于2017年2月25日至8月25日止,共计6个月,挖机月租金50000元,50000*6=300000元,扣除保险:1288元,借支19000元,实际应发租金300000-1288-19000=279712元。截止2017年8月25日欠罗军279712元,大写(贰拾柒万玖仟柒佰壹拾贰元),此款2017年12月30日必须付清。到期未付完,剩余欠款由石棉县人民法院裁决,产生额外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说明:本欠款自欠款人签字后生效,支付(以银行转账记录为据)完欠款结算单自动失效。结算确认人:罗军,公司负责人:尤德清,身份证号码51340119********。”结算后第三人柳明达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罗军的合伙人余福银转账支付250000元,庭审中原告罗军、被告尤德清一致认可第三人柳明达支付余福银的25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租赁费,目前案涉租赁费尚欠29712元。后原告罗军多次催收租赁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7年9月27日,被告中悦公司向道隧集团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本人晏光恒系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授权柳明达到贵单位签订:国道215线苏洼龙水电站库区试验段工程TJ2标段改扎雪2号隧道出口起至改扎雪3号隧道出口止,界址内范围内原合同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同时委托尤德清办理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目现场的财务、材料、质量、安全、进度、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等内容。2017年9月30日,道隧集团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中悦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基于遂宁大兴公司向甲方书面函告放弃国道215线苏洼龙电站库区试验段TJ2标四工区大部分范围的施工工作,退出从改扎雪2号隧道得荣端起至改扎雪3号隧道得荣端止,界址内原合同范围内所有的施工项目。该范围内的后续施工项目由乙方全面负担,其债权、债务予以继承(含捌佰柒拾伍万元整工程预付款的还款义务),该界址范围内原合同所有施工项目由甲、乙双方参照前期甲方与遂宁大兴公司的合同内容予以重新签订;乙方代理人柳明达所做出的认同和承诺即视为乙方的认同和承诺,乙方对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乙方现场项目经理游德清代表乙方代理人行使授权委托书权限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军与被告尤德清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尤德清租赁原告罗军挖掘机的事实,有被告尤德清与原告罗军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罗军与被告尤德清一致确认尚欠原告罗军的租赁费金额为2971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单约定,被告尤德清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付清所有租赁费,但被告尤德清至今尚欠原告罗军29712元租赁费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罗军有权要求被告尤德清支付租赁费29712元,故对原告罗军要求被告尤德清支付租赁费29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罗军要求被告中悦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庭审中原告罗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中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尤德清与原告罗军之间的租赁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从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来看,该委托书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而原告罗军与被告尤德清办理案涉租赁费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被告尤德清与原告罗军的租赁行为明显发生在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前;同时从授权委托书的接收方来看,委托书载明的接收方为道隧集团项目部,在接收方不是原告罗军的情况下,原告罗军依据该份授权委托书认定被告尤德清系代表被告中悦公司与原告罗军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罗军要求被告中悦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尤德清辩称其系代表被告中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及被告中悦公司承继了遂宁大兴公司债权债务,故被告尤德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责任的意见。首先,被告尤德清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工程计量支付报表、边沟班组结算单、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系代表被告中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尤德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被告尤德清与原告罗军办理案涉租赁费结算事宜之后,故被告尤德清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行使的系被告中悦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次,被告尤德清虽然主张被告中悦公司承继了遂宁大兴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原告的租赁费系遂宁大兴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尤德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尤德清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军租赁费29712元;
二、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尤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佳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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