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王团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57。
法定代表人:晏光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泰仁(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团,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因疫情未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王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王团向上诉人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带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机票费等共计199929元及利息损失(以1999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1年期LPR利率3.70%/年为标准,自2022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团为本案实际侵权人,对案外人徐某某的人身伤害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雇主***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团自认其受雇于被上诉人***,是胶轮压路机的驾驶员,并且由于其错误操作造成了案外人徐某某受伤。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之间是设备租赁关系。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向被上诉人***下达工程施工任务,由***自行安排胶轮压路机和雇佣司机王团。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双方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即可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王团为本案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次人身伤害事故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王团、***应连带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6952元是因治疗案外人徐某某往返拉萨-成都而产生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全部金额的飞机票发票。发票上均备注了徐总泽、袁洪。袁洪为上诉人的员工,陪同徐某某往返拉萨-成都医治腿伤、脚伤,因此,交通费16,952.00元是因治疗徐某某的伤病产生的,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主张。三、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路面摊铺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四川中悦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上诉人**也实际向徐某某垫付了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故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衍生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本案的追偿范围不涉及工伤赔偿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一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救济途径;第二款确定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无论是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还是法院的判例,均支持职工的“双赔”原则(工伤、人身伤害赔偿)。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因此,案外人徐某某是否申请工伤赔偿,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团应当对徐某某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王团的雇主和胶轮压路机的所有人应与王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机票费等共计199,929.00元及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王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承包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摊铺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租赁答辩人***所有的胶轮压路机。王团是***指派的驾驶员,随设备一起按照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指示、安排施工,答辩人***无现场管理权,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也没有要求***到施工现场,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该对施工现场有安全管理的职责。被答辩人**是四川中悦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徐某某的受伤事故是因为二被答辩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的。在施工机械已经发动起即将施工,徐某某却还在施工现场仍然戴耳机听音乐,从事与施工无关的事务,徐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二、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在侵权纠纷就自己的管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案结事了,无权向二答辩人追偿。案外人徐某某以侵权纠纷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起诉至西藏当地法院,被答辩人在该起诉讼中也没有申请追加二答辩人,也没有抗辩指明二答辩人为侵权人。损害是二被答辩人原因造成的,该调解书确定的10万元赔偿责任也是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自愿承担的。被答辩人四川中悦公司将自己应该承担的管理过错转嫁给答辩人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被答辩人片面理解法律,其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徐某某投保工伤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单位赔偿后只可向侵权人要求支付医疗费。四、答辩人之所以没有向中院上诉,是考虑法律之外还有人情,从人道主义愿意和被答辩人共同分担,且答辩人还有未到账款项,以后双方还有合作可能性。综上所述,本案应该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或者驳回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
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机票费、护理费、赔偿费共计199929元利息损失(以1999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1年期LPR利率3.70%/年为标准,自2022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国道318线拉萨至日喀则机场段公路新改建工程第五标段路面摊铺分包合同》,承包路面摊铺工程施工。施工中,原告四川中悦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设备胶轮压路机,被告王团是***雇佣的胶轮压路机专用驾驶员,随设备一起按原告四川中悦公司指示、安排施工工作。2020年6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地施工间隙,工程监理徐某某在压路机下荫凉处休息听手机,司机王团启动压路机准备施工,没有注意到徐某某在车旁,当时徐某某带有耳机,未听到车辆启动,车辆开动后将徐某某右脚及小腿压伤,造成事故。原告四川中悦公司及时将徐某某送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右足、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足、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股骨内侧髁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5.右外踝骨折;6.右跟骨骨折。治疗期间(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0月17日)原告四川中悦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共计259007.5元,其中医疗费共计为126977元,剩余为其他费用;治疗结束后,原告四川中悦公司和伤者徐某某未申请工伤认定,未按工伤保险待遇程序处理;但做了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经西藏埠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1月7日鉴定:徐某某伤残七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及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2021年3月1日,徐某某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四川中悦公司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9798元;经(2021)藏0202民初3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四川中悦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四川中悦公司为徐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健康保险,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分别向四川中悦公司赔付医疗费80000元,向徐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误工费9280元;四川中悦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和12月11日两次共计给付徐某某护理费和生活费36000元。原告**为原告四川中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据上,本案原告四川中悦公司实际向徐某某支付医疗费46977元、护理费和生活费36000元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另外,原告四川中悦公司提出花费交通费16952元,以上四项合计199929元。现原告要求按侵权责任向本案被告***、王团追偿。审理中,二被告对护理费和生活费36000元和交通费16952元不予认可,理由是护理费和生活费36000元与100000元重复;交通费飞机票16952元不是徐某某花费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客观存在;要处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有追偿权,追偿范围如何界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原告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全部处理和赔偿支付,但不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和赔偿支付的。按照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各方相关当事人应进行侵权责任划分,按过错责任划分范围和比例承担赔偿损失,而不是由原告一方全部处理和赔偿支付后,全部向本案被告追偿,这样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件发生过程和事实,应认定为安全生产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施工主体方,应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事故发生和处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也已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全部处理和赔偿支付;被告王团作为专用驾驶员疏忽安全操作,具有一定的过失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王团的雇主和压路机所有人应与王团其在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系原告四川中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追偿,应予合理判定和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徐某某医疗费范围内)支付追偿款23488.5元(46977元的50%)和(在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范围内)27200元(136000元的20%),合计5068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被告***、王团承担650元,原告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42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赔偿损失数额为多少?二、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是否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有追偿权,各当事人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四川中悦公司诉请主张的事实认定四川中悦公司实际向徐某某支付医疗费46977元、护理费和生活费36000元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被上诉人***、王团也没有上诉,应该视为对以上赔偿金额的认可。双方当事人二审核心争议为16952元交通费是否可以予以认定。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主张该交通费是治疗案外人徐某某往返拉萨-成都而产生的,上诉人一审为此提交10张发票,每张票据中均不同备注购票人为徐某某、袁洪或者徐某某和袁洪,但未显示实际乘机时间。该起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22日,但是有九张发票出票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同一天,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中购买飞机票并附相应发票的交易模式,且没有提供乘坐机票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以目前的证据可以认定存在大量重复情况,以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认定徐某某6月22日单程去成都及陪同人员袁宏往返的费用共计为524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8822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对事故损失不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和赔偿的,而是按照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的。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赔偿支付后又要求被上诉人***、王团全部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损失应该由各方相关当事人进行侵权责任划分,按过错责任承担各自的比例。本起事故应认定为安全生产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施工主体方,应该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对施工安全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对于现场施工车辆驾驶人员和监理人员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团作为专用驾驶员疏忽安全操作,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王团的雇主和压路机所有人应该与王团其在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团为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团按照承担6.4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可以追偿的具体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四川中悦公司可以向被上诉人***、王团追偿的具体数额为188223元×0.4=75289.2元。被上诉人未支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2022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1年期LPR利率为标准承担欠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为四川中悦公司的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与四川中悦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在施工现场的管理行为和向徐某某垫付交通费、护理费等行为均代表四川中悦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改判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追偿款75289.2元及利息(以7528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1年期LPR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5元,由被上诉人***、王团承担777.5元。二审诉讼费518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30元,由被上诉人***、王团承担1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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