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林坤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1栋14楼14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林坤,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里地区众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狮泉河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林坤、阿里地区众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25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悦公司申请再审称,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25民终10号民事判决和噶尔县人民法院(2022)藏25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阿里地区日土县法院审理的龙林坤与中悦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某军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021)藏2524民初86号案件】判决为基础下判,但又不认可判决中已经生效的事实认定部分。在该份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双方关于项目审定结算的价款为10,155,179.91元,减去中悦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剩余的就是判决的1,498,091.02元。双方之间结算金额以及欠付金额已经很明确了。双方对于该份判决均未上诉,已经生效,既然如此,对于该项目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得到了全面的解决。原审法院却认为本案中中悦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属于应当由其支付的部分,与日土县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性,这是人为扭曲事实,与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工程已经经审定结算,中悦公司欠付龙林坤1,498,091.02元。在日土县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已经包含了材料款的情况下,何来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中悦公司理应支付给众洋公司的材料款?一个简单的算数就能得出结论,中悦公司已经超出生效判决结果支付了钱款。其次,龙林坤是实际施工人,其本就应当承担工程材料款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了施工人,须以“名义”施工人的存在为前提。根据(2021)藏2524民初86号案件判决内容以及中悦公司提交的与龙林坤的《协议书》,均能体现龙林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中,龙林坤、众洋公司均陈述材料用于该项目工地。故,龙林坤不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协议约定,都需要自行承担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费用,而这些费用是囊括在其工程款中的,中悦公司仅需要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即可。2.原审法院对于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造成错误判决。不当得利是因为其取得1,012,000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首先,如上段所述,中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的前提下与龙林坤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次,龙林坤拿不出钱支付材料款,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请中悦公司支付,中悦公司根据委托支付了钱款。一、二审中,龙林坤均认可委托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既然是委托,根据委托合同法律规定,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而龙林坤在向日土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藏2524民初86号案件时并没有扣除中悦公司代其支付的1,012,000元,仍以1,498,091.02元作为执行标的并实际取得。龙林坤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这里的不当是指其超越了法院判决金额从申请人处取得财产。一、二审法院认为,1,012,000元中的830,000元与1,498,091.02元无关,而182,000元却因龙林坤自认,已经从1,498,091.02元中予以扣除,故,龙林坤不构成不当得利,存在前后矛盾,一、二审法院听信龙林坤辩解,将1,012,000元一分为二,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龙林坤这182,000元是通过中悦公司代付的1,012,000元里面得到的。而他又在1,498,091.02元中做出了扣除,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所说,日土县法院判决的工程款与本案代付款项无关的话,龙林坤为什么会在日土县法院判决的1,498,091.02元中扣除在1,012,000元中已经获得的部分?相反,正是此举代付的1,012,000元是属于龙林坤的钱,他才能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至于另外的830,000元,龙林坤声称是不包含在协议签订的材料款内,遗憾的是,其未能拿出确凿证据证实其说法。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正,为维护中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中悦公司认为,(2021)藏2524民初86号案件判决,认定龙林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由中悦公司支付龙林坤1,498,091.02元。之后,中悦公司在龙林坤的委托下向众洋公司转款1,012,000元,该款系龙林坤所购材料款,故应从中悦公司应支付的1,498,091.02元工程款中扣减,但日土县人民法院却冻结中悦公司账户执行了1,498,091.02元全额。因此,龙林坤不当得利830,000元,应予返还。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2021)藏2524民初86号案件庭审中,龙林坤主张扣除包括中悦公司承诺代龙林坤支付众洋公司材料款830,000元后,中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498,091.02元,而日土县法院判决支持了龙林坤的该项请求。即该案判决认定中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从龙林坤工程款里扣除已付款(包括承诺代付众洋公司830,000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因此,后期中悦公司虽由龙林坤委托向众洋公司支付了1,012,000元,但因其中830,000元已从龙林坤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笔830,000元应由中悦公司支付,而不能再次从中悦公司应付龙林坤的1,498,091.02元中予以抵扣。其次,噶尔县法院(2021)藏2523民初651号众洋公司起诉龙林坤、中悦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830,000元一案,众洋公司以中悦公司主动支付该款为由申请撤诉,而未载明以龙林坤支付为由,该事实亦能够结合前述理由印证(2021)藏2524民初86号案件中830,000元材料款,后期应由中悦公司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另,众洋公司从中悦公司收到1,012,000元后,将超出部分的182,000元转给了龙林坤,龙林坤亦认可并同意该款从中悦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并且日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藏2524民初86号案件时,已抵扣上述182,000元。综上,中悦公司关于龙林坤、众洋公司不当得利1,012,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德 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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