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简干、兴山县永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6民初411号
原告:万知高,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系万知高表弟),住湖北省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简干,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兴山县永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树空坪村。
法定代表人:范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兆吉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男,该公司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高阳大道58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知高与被告简干、兴山县永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湖北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知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被告简干,被告永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安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知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简干、永佳公司赔偿原告万知高医疗费16064.15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16503.78元(5019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974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9时30分,原告万知高在安宜公司位于兴山县××中心学校的建设工地施工,受安宜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祥根的指派,到被告简干(系挂靠于被告永佳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鄂E×××××号自卸货车上装钢管,因被告简干操作不当,致使货车翻至路边坎下农田,造成原告万知高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远段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指深屈肌部分断裂,左中指远节指骨粗隆骨折,左内踝骨折,双下少许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万知高受伤后自2017年3月23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后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手食指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丧失分值大于10分以上,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万知高认为,被告简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万知高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简干辩称,被告简干愿意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当时工人让被告简干倒车便于装钢管,被告简干上车倒车时车辆就翻倒至坎下,被告简干在驾驶室,不清楚原告万知高怎么受伤的;当日被告简干前去运输磷矿,被告安宜公司的钢管将道路堵住了,如果不堵路,被告简干就不会运输钢管,故安宜公司也不能逃避责任。
被告永佳公司辩称,1.虽然鄂E×××××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永佳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归被告简干实际所有,车辆保险由被告简干以被告永佳公司名义购买,被告永佳公司与被告简干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故被告永佳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事故发生是由被告简干造成的,但被告安宜公司负有指挥、管理不当的责任,明知车上有人依然让被告简干倒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永佳公司认为被告简干、被告安宜公司、原告万知高均应承担相应责任;3.人保兴山支公司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万知高在车上,但原告万知高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置于车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4.原告万知高系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5.被告永佳公司为原告万知高垫付的15800元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安宜公司辩称,原告万知高在被告安宜公司施工工地临时务工,不是工地常用工。被告安宜公司没有陈祥根这个人,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被告安宜公司的施工场地,也并非该公司安排人员现场指挥被告简干倒车,故原告万知高的受伤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安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辩称,1.鄂E×××××号自卸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属实,投保交强险的车牌与本案的车牌号码不一致;2.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万知高系车上人,不是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对车上人转换为第三人的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标准而不是以受伤时为标准;本案也不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为本案原告受伤之前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同时发生事故时原告处于车箱内,不在座位上,且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万知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万知高的户口薄、身份证,用于证明万知高身份信息,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由被告简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万高知无责任;
证据三.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DR诊断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单12份,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水月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万知高受伤后在水月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计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5564.15元;
证据四.兴山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两张、发票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简干向本院提交其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简干的驾驶资格。
被告永佳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4月17日、6月2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永佳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合计15800元;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永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关于十级残疾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简干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永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临鉴字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9时30分,简干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县水月寺镇××村道上装钢管,后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至路边坎下农田里,造成车上装钢管工人黄显龙、万知高及驾驶员简干受伤,车辆及电信电线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峡口中队作出第42052602017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干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显龙、万知高无责任。原告万知高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兴山县卫生院进行检查,并于当日经救护车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中节指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指伸屈肌部分断裂;3.左中指远节指骨粗隆骨折;4.左内踝骨折;5.双下少许创伤性湿肺;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勿过度活动,防止跌倒,暂全休一月;2.保持创面干燥清洁;3.继续功能训练,活血治疗;4.定期复查摄片(伤后3月、6月),根据X线决定下一步训练计划;5.不适随诊。2017年7月1日,万知高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万知高共计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6064.15元(含救护车费500元)。经万知高申请,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临鉴字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知高2017年3月23日受伤,其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万知高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被告永佳公司对万知高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知高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二次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永佳公司支付;原告万知高因二次鉴定事宜支出检查费539元,交通费346元、住宿费1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85元。
同时查明,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佳公司,简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简干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并以被告永佳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万知高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当日,简干系受被告安宜公司承建工程分包人方恩华的请托运输钢管;万知高受被告安宜公司承建工程分包人方恩华的安排指示,前往装钢管。事故发生后,被告永佳公司为原告万知高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生活费800元,共计15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佳公司申请追加安宜公司、人保兴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为查明事实,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告简干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原告万知高的人身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万知高明知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当被告简干移动车辆时,原告万知高应当下车确保安全,其过于自信,仍留在车厢上面,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简干的责任。综合原告万知高、被告简干的过错,确定原告万知高承担10%的责任,被告简干承担90%的责任。被告简干以被告永佳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因此原告万知高主张由被告永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万知高位于被告简干驾驶的车辆车厢内,系车上人员,被告永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万知高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脱离车辆后,被车辆碾压或被车辆上的货物砸伤之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万知高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故被告永佳公司主张应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永佳公司提出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永佳公司、简干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永佳公司提出被告安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宜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万知高损失项目及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6064.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救护车费500元应属交通费之列,其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5564.1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全休二月之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计算,误工费数额确定为11227.4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数额认定为6560.42元(35214元/年÷365天×68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庭审中也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624元(农村居民标准13812元/年×20年×10%)。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出院医嘱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所花救护车费500元应列入交通费项下,交通费总额认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列入其损失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万知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64.15元、误工费11227.40元、护理费6560.42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67875.97元。
原告万知高上述损失67875.97元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简干赔偿;下余损失66875.97元,由被告简干赔偿60188.37元,原告万知高自行负担6687.60元;被告简干共计应赔偿原告万知高61188.37元。被告永佳公司对被告简干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次鉴定费1050元、鉴定支出费用1085元,由被告简干、被告永佳公司负担,其中二次鉴定费1050元已由被告永佳垫付,鉴定支出费用1085元应由被告简干、永佳公司支付给原告万知高。综上,被告永佳公司为原告万知高垫付的医疗费158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简干、被告永佳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万知高人民币46473.37。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简干、兴山县永佳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万知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鉴定支出共计人民币46473.37元(已垫付的15800元除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知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原告万知高负担208元,被告简干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