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简干、兴山县永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6民初41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系***表弟),住湖北省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简干,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兴山县永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树空坪村。
法定代表人:范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兆吉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该公司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高阳大道58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简干、兴山永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湖北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被告简干,被告永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安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简干、兴山永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012.22元、残疾赔偿金79086.72元[***的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黄连杰生活费2553.12元(21276元/年×2年×12%÷2人)]、误工费33007.56元(50199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交通费79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915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9时30分,原告***在安宜公司位于兴山县××中心学校的建设工地施工,受安宜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祥根的指派,到被告简干(系挂靠于被告永佳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鄂E×××××号自卸货车上装钢管。因被告简干操作不当,致使货车翻至路边坎下农田,造成原告***右胸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等多处伤残。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后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认为,被告简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简干辩称,被告简干愿意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当时工人让被告简干倒车便于装钢管,被告简干上车倒车时车辆就翻倒至坎下,被告简干在驾驶室,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的;当日被告简干前去运输磷矿,被告安宜公司的钢管将道路堵住了,如果不堵路,被告简干就不会运输钢管,故安宜公司也不能逃避责任。
被告永佳公司辩称,1.虽然鄂E×××××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永佳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归被告简干实际所有,车辆保险由被告简干以被告永佳公司名义购买,被告永佳公司与被告简干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故被告永佳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事故发生是由被告简干造成的,但被告安宜公司负有指挥、管理不当的责任,明知车上有人依然让被告简干倒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永佳公司认为被告简干、被告安宜公司、原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3.人保兴山支公司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上,但原告***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置于车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4.被告永佳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3700元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辩称,1.鄂E×××××号自卸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属实,投保交强险的车牌与本案的车牌号码不一致;2.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车上人,不是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对车上人转换为第三人的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标准而不是以受伤时为标准;本案也不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为本案原告受伤之前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同时发生事故时原告处于车箱内,不在座位上,且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安宜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安宜公司施工工地临时务工,不是工地常用工。被告安宜公司没有陈祥根这个人,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被告安宜公司的施工场地,也并非该公司安排人员现场指挥被告简干倒车,故原告的受伤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安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及其女儿黄连杰的户口薄、身份证,兴山水月寺镇水月寺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及被扶养人黄连杰的身份情况,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之事实;
证据二.第42052602017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简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证据三.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DR诊断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单13份,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共计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8012.22元;
证据四.兴山水月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发票共五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798.79元;
证据五.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简干向本院提交其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简干的驾驶资格。
被告永佳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之妻陈萍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永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合计13700元;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永佳公司对原告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关于二处十级残疾持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简干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永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临鉴字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9时30分,简干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县水月寺镇××村道上装钢管,后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至路边坎下农田里,造成车上装钢管工人***、万知高及驾驶员简干受伤,车辆及电信电线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峡口中队作出第42052602017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干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万知高无责任。***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兴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出院诊断:1.上唇部、腰背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左侧距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胸膜腔积液;6.双肺创伤性湿肺;7.胆总管轻度扩张。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勿过度活动,防止跌倒,暂全休一月;2.避免患肢负重及重体力活动;3.注意功能训练治疗;4.定期复查CT,根据结果决定下一步训练计划;5.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17712.22元。***住院期间,被告永佳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2500元、生活费1200元。2017年8月7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复查CT,支出检查费30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申请,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临鉴字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2017年3月23日受伤,其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40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被告永佳公司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临鉴字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其左侧距骨骨折致踝关节活动受限,未构成伤残。被告永佳公司支出鉴定费1050元。***因重新鉴定而支出交通费316元、住宿费100元、检查费384元,共计800元。
同时查明,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佳公司,简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简干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并以被告永佳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城镇居民,其女黄连杰于2000年10月29日出生,***、黄连杰均居住在兴山县××××号。事故发生当日,简干系受被告安宜公司承建工程分包人方恩华的请托运输钢管;***受被告安宜公司承建工程分包人方恩华的安排指示,前往装钢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佳公司申请追加安宜公司、人保兴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为查明事实,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告简干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知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当被告简干要移动车辆时,原告***就应当下车确保安全,其过于自信,仍留在车厢上面,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简干的责任。综合原告***、被告简干的过错,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简干承担90%的责任。被告简干以被告永佳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永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被告简干驾驶的车辆车厢内,系车上人员,被告永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脱离车辆后,被车辆碾压或被车辆上的货物砸伤之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畴,因此被告永佳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用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永佳公司提出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永佳公司、简干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永佳公司提出被告安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宜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项目、数额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8012.2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40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全休二个月之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为167天,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误工费数额确定为16111.60元(35214元/年÷365天×167天),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100元/天过高,应以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认定为10130元(35214元/年÷365天×105)。4.原告主张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黄连杰生活费应为1063.80元(21276元/年×1年×10%÷2人)],其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为64841.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98.79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及复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列入其损失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12.22元、误工费16111.60元、护理费10130元、残疾赔偿金648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17345.62元。
原告***上述损失117345.62元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简干赔偿;下余损失116345.62元,由被告简干赔偿104711.05元,原告***自行承担11634.57元;综上,被告简干共计应赔偿原告***105711.05元。被告永佳公司对被告简干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次鉴定费1050元、鉴定支出8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925元,由被告简干、被告永佳公司负担925元,被告永佳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永佳公司支付125元。综上,被告永佳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3700元及鉴定费125元,共计13825元,予以扣减后,被告简干、被告永佳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91886.0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简干、兴山县永佳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886.05元(已垫付的13825元除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简干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