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路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四冲湾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忠,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广水市。
上诉人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茂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金风五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事实上金茂天成公司从未向随县国土局出具对金风五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收到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2月17日,上诉人与随县国土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22日,上诉人向左朝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其为项目副经理,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为据。金风五所持的上诉人对其的授权委托书,系金风五伪造,上诉人就金风五的违法行为已向随县公安局报案,公安部门已经查明其伪造的事实。随州中院在(2019)鄂13民终415号判决审理过程中,也查明了上述事实。2、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所谓核实的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进行认定,于法无据。首先,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系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会向随县国土资源局项目工作人员赵某、王某报告施工进度和质量情况,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二人报告。其次,2019年春节前,上诉人因欠农民工工资,曾向原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过相应的工程款项,并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挖机费及其数额。再次,金风五并不是上诉人安排的项目管理人,他只是项目管理人聘用的施工人员,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安排其为项目管理人。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茂天成公司偿还挖机施工费用136000元;2、诉讼费由金茂天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随县国土资源局(现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随县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金茂天成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用其所有的挖机在金茂天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修路、修堰塘,经工地负责人金风五确认,欠挖机施工费共计136000元,金茂天成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
庭审中,经向随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整治办副主任赵某、王某(负责随县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核实,均表示:金茂天成公司欠***的挖机费已经结算核实确为136000元,该金额系金风五与金茂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后确定的。金茂天成公司因欠农民工工资,随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将应付工程款均已汇入金茂天成公司,金茂天成公司将能付给农民工的工程款均已支付,但***因在另一案件胡星诉金风五、金茂天成公司的诉讼中为胡星作证致金茂天成公司未支付***挖机费。金茂天成公司承认随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已将136000元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但是在公司核实***是否做工及工程款后才能付款,要求***提供派工单、完工单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工程款。***对此抗辩其有具体的工作记录,在与金茂天成公司核对完工程量后已被金茂天成公司收走。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金茂天成公司向原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金风五代表金茂天成公司签订随县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用其所有的挖机为金茂天成公司承包的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修塘、修路等作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金茂天成公司对***是否使用挖机在其承包的随县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中承揽工程及金茂天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王某系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本案随县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其熟悉本案案涉的工程款及发放情况。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金茂天成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时,将钱汇入了金茂天成公司账户,其中包括本案***的挖机费136000元,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是在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进行支付的。随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整治办副主任赵某、王某的相关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金茂天成公司欠***挖机施工费用136000元的事实成立。金风五系金茂天成公司安排的项目管理人,本案的工程量是金风五与金茂天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后予以确定的。对于出工记录,***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金茂天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要求金茂天成公司支付挖机费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挖机费13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金茂天成公司应支付其挖机费用,提供了金风五向其出具的欠挖机费用的欠条复印件、其向金茂天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金茂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在与农民工结算工资时向其出具的收据的复印件,以及申请随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发包方工作人员赵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金茂天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经金风五的签名确认,金茂天成公司欠其挖机费用136000元未支付事实。金茂天成公司认可金风五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聘用的施工人员,否认金风五是公司安排的项目管理人,其以金风五曾经虚报人工工资的情况,怀疑***的该笔欠款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金茂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