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路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金风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21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四冲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拾贰万元人工工资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在随县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一标段项目做工,工资款总计为拾伍万元整,已支付叁万元,被告金茂公司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结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茂公司辩称:答辩人中标随县2015年度淮河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后,实际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后来却发现是***在施工,答辩人对其强揽工程并伪造项目部公章及文件的行为,正在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关于本案,在我公司发现***违法施工后已责令其退出,对其已施工的部分,双方虽签订了一个结算协议,但仍有纠纷,现已另案审理,故对***的岗位及薪酬等无法进行确认,在双方纠纷完全解决后才能按照确定的金额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为15万元,因发包方已将钱支付给被告金茂公司,故下余12万元应当由金茂公司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金茂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随县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2017年3月22日,被告金茂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随县淮河镇、殷店镇等镇2015年度六个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股份合作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被告公司代理人,担任项目副经理。2017年4月,被告***带班组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管理人员,约定年薪为8万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金茂公司发布通知要求***撤离工地。2018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内容为:“淮河一标***现场负责人工资款150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金茂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劳务班组在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中,实际施工量最后核定工程量为330万元(含龙头企业10万元整)。公司将以此确认后的工程量为准,在确保农民工工资全额支付的前提下,按公司财务制度进行支付(以处理完***班组所有遗留问题后一周内)。二、乙方承诺自今日起,不再对工程量产生异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上交所有(包含但不限于)相关影像、现场图片、纸质等资料,上交所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及汇总表等。三、乙方承诺给本班组内所有农民工所欠工资开具欠条并签字、手印。四、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22日前通知到所有班组农民工,按公司‘通知’要求,前往工地项目部进行工资登记。并在公司规定日期到达指定地点,配合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29日,被告金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万元。后二被告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并另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随县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案外人***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首先关于原告***的工资,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按照年薪8万元标准计算,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应为12万元,被告金茂公司已支付3万元,下余未支付工资应为9万元。其次,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系随县淮河镇2015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情况下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自发劳动报酬,应当对欠付的原告工资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金茂公司将中标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的***,导致最后转包至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参照建设部、劳动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对***欠付的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9万元。 二、被告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湖北金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