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石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与湖北南石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317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XXXXMA48CLLU3Y,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

经营者吴怀枝,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程静,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南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石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XXXX4928R,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

法定代表人唐帮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晨泉、孙培佳,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被告南石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诉称,2017年8月15日,被告因当阳坝陵小学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顶托、扣件等物资,租金为钢管0.006元/天/米、顶托0.01元/天/套、扣件0.004元/天/套;租期为2017年8月15至2017年12月30日,未还则合同期限顺延;租金在每月28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资,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已拖欠租金19536.66元,且尚有钢管548.6米、扣件2379套未归还。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皆不予履行归还及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并对没有归还的租赁物继续给付租金;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1、被告立即归还钢管548.6米、扣件2379米,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5.5元/套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总计22410.7元);2、被告支付租金19536.6元(截止2019年10月15日);并判令被告对没有返还的租材按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损失;3、被告支付违约金4482.14元;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石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8月8日,被告从当阳市坝陵小学承接该小学宿舍楼改扩建工程后,与许杰洪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许杰洪施工。同日许杰红又与宋春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交给宋春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包干的形式,由宋春谊自行负责人工机械设备等相关事宜,合同约定劳务费总额是34万余元。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许杰洪分期向宋春谊支付该项目劳务费总计35万余元,并于2018年5月13日进行结算,许杰洪与宋春谊在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文本首页页脚签字确认劳务费全部付清。2018年6月6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当阳市坝陵小学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宋春谊与原告所签订,但宋春谊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宋春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对对该合同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南石建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当阳市坝陵小学)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物资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的收发凭证、码单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间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归还租赁物,则合同期限相应顺延;钢管按0.006元/米/天、扣件按0.004元/套/天、顶托按0.01元/套/天计算租金;若丢失,则钢管按17元/米、扣件按5.5元/套、顶托按18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超过60天不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则按承租物总价值(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百分之二十交纳违约金。每月28日前交纳当月租金,超过60天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将所租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的“乙方(盖章)”处,由宋春谊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且加盖了南石建设公司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向宋春谊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但宋春谊未依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亦未依约返还租赁物,截止2019年10月15日,尚有租金19536.66元未付,钢管548.6米、扣件2379套未归还。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遂将南石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南石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乙方(盖章)”处“湖北南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2020年11月13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乙方(盖章)”处的“湖北南石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留存的《刻制印章登记取样薄》中的“湖北南石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南石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1、案涉建筑设备的租赁物皆用于当阳市坝陵小学宿舍楼改扩建工程,该工程系发包人当阳市坝陵小学于2017年8月8日发包给南石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石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于2017年8月8日与许杰洪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在收取工程结算总价2%施工管理费的基础上,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许杰洪。该工程于2018年8月1日竣工。

2017年8月8日,许杰洪与宋春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除主材外的人工、机械设备、模板、脚手架、小型工具及其辅助材料等内容分包给了宋春谊。宋春谊为履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南石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并履行了案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2、为本次诉讼,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料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建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春谊以南石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中“乙方(盖章)”处“湖北南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出自南石建设公司,南石建设公司对合同的签订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非南石建设公司与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所签订,而是宋春谊与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所签订。南石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对南石建设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主张宋春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南石建设公司承担,但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未能举证证明宋春谊是南石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南石建设公司明知宋春谊以其名义签订案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却不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故不能认定宋春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还有,即使南石建设公司与许杰洪之间存在挂靠或违法转包关系,宋春谊与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代理南石建设公司或许杰洪所实施的项目施工和管理行为,而只能认定为履行其与许杰洪订立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故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承担;鉴定费2500元(被告湖北南石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天泰钢管扣件租赁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