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应急管理局与镇江市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1181行审212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7083B,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镇江市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93509016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盛世2幢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2018]大队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并入丹阳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丹)***[2018]大队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丹阳市新一轮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及运维服务项目访仙镇后册村标段施工过程中,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不力,对镇江市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7”坍塌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罚款20万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文书送达回执等。
本院认为,原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原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丹)***[2018]大队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徐云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