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6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冯家湾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55414817K。
法定代表人:王翰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号(平湖港湾2-2-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45785L。
法定代表人:姚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绪林,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工程公司)、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臣工程公司)、王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宁、被告亚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明臣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王绪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66984.40元(后期医疗费37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8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9600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的焊工,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2017年3月,被告亚兴工程公司承接了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扩能改造项目,被告明臣工程公司在该项目部负责人陈刚处承接了部分工程,需要专业焊工。被告王绪林于2017年3月4日邀约原告去该工地做事,双方说定原告的工资为220元一天,包食宿(不含早餐),每天另发5元早餐补助。2017年3月6日正式开工,与原告一起做事的有田某1等人。2017年3月14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在工地的屋顶上作业时从屋顶坠落,原告当即昏迷,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3月17日转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77天。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8月4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4椎体粉粹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胸2、3、4椎体棘突骨折及胸3、4、5椎体双侧恒突骨折,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一处需后期医疗费22000元,另一处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万余元已由明臣工程公司支付,后续赔偿几方相互推诿,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兴工程公司辩称:1、亚兴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亚兴工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明臣工程公司,分包无过错,分包合同中也约定若发生事故由明臣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王绪林、***协商约定由王绪林和亚兴工程公司承担责任。2、***有过错。3、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费用过高。
被告明臣工程公司辩称:1、明臣工程公司不应当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受雇于王绪林,原告的工作受王绪林的指派。2、明臣工程公司在选择上没有过错,原告有专业职称,具备承担王绪林安排工作的能力。3、明臣工程公司与王绪林签订了承揽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4、原告起诉的所采用的法医鉴定书检材是秭归县人民医院X线片,经查不是原告姓名,但是法医鉴定书叙述的内容和鉴定结论采用上适用了该X线片,同时原告并未提出对该片的医院诊断说明书。5、原告对自身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工作提供了作业时的安全措施,对原告进行了安全交底,并书面告知安全的重要性,签订了安全交底证明。6、原告起诉主张费用过高,其中部分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明臣工程公司以人为本向原告支出各项费用82062.89元。
被告王绪林辩称:1、原告与王绪林均为该工程做工人员,均受雇于被告明臣工程公司,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明臣工程公司承担,2.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过错责任,本案中王绪林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兴工程公司承接了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扩能改造项目,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3月6日,亚兴工程公司与被告明臣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亚兴工程公司将所承包的生产车间维修工程分包给明臣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王绪林,王绪林即雇请原告***等人于当日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3月26日与明臣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6日。王绪林雇请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220元一天,包食宿(不含早餐),每天另发5元的早餐补助。2017年3月14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在工地的屋顶拆彩钢瓦,施工中即没有悬挂安全绳,工地上也没有设置安全网,原告从屋顶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2017年3月17日转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77天(2017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颈胸椎体附件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3.左侧髌骨骨折;4.左侧胫骨远端骨折;5.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粹性骨折;6.颅脑闭合性损伤并头皮下血肿;7.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3.定期复查,全休叁月,不适随诊。2017年8月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胸4椎体粉粹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胸2、3、4椎体棘突骨折及胸3、4、5椎体双侧恒突骨折,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一处需后期医疗费22000元,另一处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同时查明,1.亚兴工程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明臣工程公司行业门类:建筑业(E),行业代码:建筑装饰业(5010),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与施工;屋面防水及施工;管道防腐++。2.原告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562.89元、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医疗费68970.87元,均由明臣工程公司支付。除支付医疗费外,明臣工程公司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护理人员费用。支付所有费用共计82062.89元。3.原告请求赔偿明细:后期治疗费后期医疗费37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84.40元(29386×20×2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39600元(180天×22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元×50元/天)、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夷陵医院出院小结、秭归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田某1、田某2的证言、会议记录、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原告***是谁雇用的问题。被告明臣工程公司、王绪林陈述不一致。王绪林辩称是为明臣工程公司代班,非原告的雇佣人。明臣工程公司辩称是将工程分包给王绪林,王绪林自己雇请的劳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王绪林。理由如下:1、王绪林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该工程,有王绪林与明臣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虽然该书面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3月26日,但合同上明确写明实际履行期间为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王绪林组织施工时间也是2017年3月6日。2、证人田某1、田某2证言均证实是接受王绪林雇请到工地作业,与原告陈述一致。3、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上,王绪林承认本次安全事故的责任,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认可。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和承担方式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王绪林,为王绪林提供劳务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绪林与***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王绪林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劳务,且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工地上没有设置安全网、安全带等高空作业的基本安全防护措施,是本起事故直接原因。***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绪林赔偿。***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专业焊工资格证,由于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在作业过错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王绪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由***承担事故的10%责任,由王绪林负事故的90%责任。被告明臣工程公司在承接了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维修工程后,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以及施工现场具有选任、管理的权利或职责,其疏于管理且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王绪林,且在施工过程中,在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方面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其应对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兴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扩能改造项目施工分包给明臣工程公司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亚兴工程公司并没有提供明臣工程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证书等证据,亚兴工程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兴工程公司辩解的与明臣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的“发生安全事故,一切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明臣工程公司负责”,因其发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约定此条款本身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亚兴工程公司辩解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处理意见,是三方协商意见,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亚兴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亚兴工程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对其内部责任认定为王绪林、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分担应当赔偿原告的责任,即王绪林、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各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同时王绪林、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对外即对原告的损害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后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7000元,有鉴定结论,可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有二处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居住地也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158684.4元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客观真实,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30元/天,即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时间9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按照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8057元(89.52元/天×90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到定残前1日计143天,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参照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8461.10元[(47121元/年÷365天)×143天)]。6、营养费。其计算标准过高,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日,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7、法医鉴定费。系实际发生,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据实予以认定2200元。8、交通费。考虑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上述认定的235602.5元加上医疗费68970.87元,合计304573.37元。由王绪林、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连带赔偿274116.03元(三被告内部各承担91372.01元),原告自负30457.34元。王绪林、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绪林、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116.03元,已支付82062.89元,还应赔偿192053.14元(被告王绪林、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91372.01元;被告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承担82062.89元,还应承担930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王绪林负担612元、由被告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少锋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