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7民初7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号(平湖港湾2-2-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45785L。(以下简称“明臣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波,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冯家湾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55414817K。(以下简称“亚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吉盛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88168342C。(以下简称“吉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晨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明臣公司(反诉原告)、亚兴公司、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马莉,被告明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张春波,被告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被告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马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7年3月6日被告亚兴公司与被告明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26日被告明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明臣公司向原告立即付清工程欠款100641.90元,并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亚兴公司和被告吉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C型钢及天沟拆装的项目转包给原告,后于3月26日其与被告明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03688.25元,本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一次包干,包干单价为22.5元/㎡,工程建筑面积为17941.7㎡,结算时不予调整。本工程厂房四周C型钢拆装人工费明臣公司承担60%,原告承担40%,按250元/人工计,天沟安装明臣公司承担按250元/人工,天沟拆除原告承担。C型钢及天沟安装完毕明臣公司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万元至5万元,屋面瓦盖完明臣公司向原告支付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50%,当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明臣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45%,余合同总价款的5%当作质量保修金,若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由明臣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明臣公司只有在收到发包人相应的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3月6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直至4月23日厂房屋顶旧瓦拆除及C型钢拆装均已经全部完工,后因原告雇请的工人全部辞工,被告明臣公司于当日另行组织宜昌福泽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对厂房屋项新瓦安装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原告被迫从工地清场撤出。据悉,被告明臣公司所承接的生产车间维修工程已经2017年底完工,但被告明臣公司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已经完成工程价款177641.9元[17941.7㎡×(22.5元/㎡-15.5元/㎡)+347人工×250元/人工×60%],除2017年4月23日之前已经支付77000元外,被告明臣工程公司下欠工程款为100641.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亚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明臣公司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分包人,也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吉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其权益,有权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请。
对反诉原告明臣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依照与明臣公司的合同约定,明臣公司没有给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才导致原告方的工人全部辞工;2017年4月30日明臣公司与福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清包补充合同》不是真实的;只认可亚兴公司支付给明臣公司公对公转账25万元,亚兴公司还欠明臣公司306192元,亚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明臣公司辩称,***陈述明臣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下欠工程款10余万元没有依据,明臣公司与***工程施工清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签订合同后履行义务直至工程完工。***于2017年4月23日未经明臣公司允许单方退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书面承诺,直接导致明臣公司不得不于2017年4月26日与福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及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补充合同》继续完成***没有完成的工程,造成了明臣公司的损失,这个过错完全在***,***应当依法承担明臣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诉原告***起诉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认为明臣公司没有给工人购买保险的抗辩。明臣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自3月15日零时生效。3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雇请的工人黎艳芳受伤,该事故不能由保险公司赔偿。2017年3月26日,明臣公司与***补签订合同时明确了明臣公司应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明臣公司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明臣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明臣公司因***单方退场造成明臣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损失。明臣公司在该工程中实际支付工程款464650元(前期支付***工程款77000元+后期支付福泽公司387650元),而如果原告正常完成工程量后价款为441788.25元(17941.7㎡×22.5元/㎡+254人工×250元/人工×60%),前后两者相差值即为***单方退场造成明臣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损失22861.75元。
被告亚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退场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为了逃避给他的受伤工人黎艳芳承担责任而擅自离场。2017年4月23日,为了让原告雇请的工人承诺继续完成下余工程量,在亚兴公司的监督下,明臣公司给原告的工人预支了4.2万元工程款;亚兴公司先后已经付清了明臣公司的工程款54.5万元(包含亚兴公司为明臣公司给受伤人黎艳芳垫付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款6.1万元);***违背与明臣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书面继续施工承诺,存在过错。原告对亚兴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吉盛公司辩称,吉盛公司将本公司车间的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亚兴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6.2406万元,目前该工程早已完工,吉盛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合同价款,原告起诉吉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吉盛公司与被告亚兴公司签订了《吉盛织染有限公司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吉盛公司的原中天晟生产车间维修,室外消防水池及泵房,水电安装等工程交由有建筑业资质证的亚兴公司施工;工期90天,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工程总价款为3662406元,价款分期给付,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5万元(质保期3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以外所有价款。2017年3月6日,亚兴公司与无建筑业资质证的被告(本诉原告)明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约定将吉盛公司的原中天晟生产车间维修工程交由明臣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55.6192万元。
明臣公司于当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个人本诉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明臣公司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自3月15日零时生效。2017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雇请的工人黎艳芳从屋项坠落受伤,发生安全事故。2017年3月26日,被告明臣公司与***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原中天晟生产车间维修工程;工期60天,即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厂房四周C型钢拆装人工费按250元/人工计算,由明臣公司承担60%,***承担40%。天沟安装明臣公司按250元/人工承担,天沟拆除***承担,明臣公司负责吊机及拆除所用氧气、乙炔。除上述范围外的其他工程按建筑面积17941.7㎡,包干单价22.5元/㎡,价款为403688.25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只有当明臣公司收到发包人相应工程款后才能向***支付工程款。C型钢及天沟安装完毕支付生活费3万至5万元,屋面瓦盖完支付4万元。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45%,剩余5%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由明臣公司一次性支付。***方必须配备相应的管理班子和稳定的劳务队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方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施工场地自有人员生命财产保险,由明臣公司办理支付保险费用。对不服从明臣公司管理的***方施工人员,明臣公司有权提出处理意见直至将其清出现场。施工过程中,因***方责任不能履行合同中途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其完成部分工程的进度款,且处合同价款10%的罚款。双方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己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因***方施工进度慢,2017年4月23日,在被告亚兴公司监督下,被告明臣公司给原告雇请的14个工人各预支工资3000元,共计42000元。同时于当天明臣公司督促***及雇请的工人先后签订继续施工承诺书。然而***的雇请工人在领款后没有继续施工而离场。明臣公司加之前期支付给***工程款3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70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明臣公司随即与张某联系,张某借用福泽公司资质,将***方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017年4月26日,竣工日2017年6月10日,工期45天,因雨天及不可抗力因素竣工日顺延。按建筑面积17941.7㎡,包干单价15.5元/㎡发包,工程价款278000元。进场后,张某认为***遗留未折除部分工程量太多而价款过低,2017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清包补充合同》,就原厂房未折除部分给该公司施工,按工价建筑面积6元/㎡发包,工程价款107650元。整个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经吉盛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截止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吉盛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亚兴公司所有工程款366.2406万元(含质保金5万元)。被告亚兴公司与明臣公司结算后已经支付给明臣公司工程款54.5万元(包含亚兴公司为明臣公司给受伤人黎艳芳垫付黎艳芳诉***、明臣公司、亚兴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款6.1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明臣公司已经支付福泽公司全部工程款38.7650万元。至今明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7万元(含4月23日支付工程款4.2万元)。
同时查明,黎艳芳垫付黎艳芳诉***、明臣公司、亚兴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夷陵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明臣公司、亚兴公司各赔偿黎艳芳伤后损失的三分之一即91372.01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明臣公司、亚兴公司、吉盛公司的陈述,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臣公司2017年4月23日给原告雇请的工人付款及工人签订承诺书的视频、付款凭证、银行流水、领款收据,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948号及宜昌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等出庭证言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亚兴公司与明臣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系亚兴公司在承接吉盛公司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车间维修部分分包给了无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明臣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明臣公司与***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系明臣公司与亚兴公司约定《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明臣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约定的工价采取固定价(按建筑面积17941.7㎡,单价22.5元/㎡)与C型钢拆装、天沟安装,以人工天数计价的两种模式,而在***退场后,明臣公司与福泽公司约定工价按建筑面积17941.7㎡,单价21.5元/㎡(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按建筑面积17941.7㎡,单价15.5元/㎡,2017年4月30日合同加单价6元/㎡),为固定价一种模式。***主张已经完成工程款为177641.9元[17941.7㎡×(22.5元/㎡-15.5元/㎡)+347人工×250元/人工×60%],其中固定价包含的施工范围和明臣公司分包给福泽公司固定价包含施工范围(包含C型钢拆装、天沟拆除与天沟安装)并不相同,人工价的347个工日与明臣公司认可的254工日存有争议,同时也与本院调查证人张某所陈述的“C型钢未拆完,天沟也没有拆完”***完成的工程量不吻合。***主张的计算方法不科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完成的工程量也进行了调查,确实无法核实准确的工程量,本案也不具备采取鉴定方法计算工程量的前提,也没有找到核实其工程量的其他方法。***应该承担对其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明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虽然明臣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整个工程已经竣工,吉盛公司也已经使用,***可以依法按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现在***无法完成工程量的举证,其要求结算请求无准确工程量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明臣公司、亚兴公司、吉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无准确工程量及欠付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明臣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对***如果正常完成工程量后计算价款为441788.25元(17941.7㎡×22.5元/㎡+254人工×250元/人工×60%),对其中人工日的统计为其认为的254个工日是不准确的。理由是:一是与***提供的明臣公司项目经理张春波签字认可清单上295个工日不符。二是与***实际没有完成C型钢的拆及装、可能存在安装天沟的事实不符。若完成C型钢的拆及装及安装天沟后,该人工日数会变大,现在没法确定该工日数,故明臣公司主张以此计算***退场造成明臣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损失也不科学准确。故明臣公司主张由***赔偿另请福泽公司施工增加支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2017年4月23日其工人与明臣公司签订继续施工承诺、领取工程款后,未征得明臣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离场,确有重大过错。明臣公司虽然提交了2017年3月14日上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证明履行了为***的工人购买保险的义务,但***组织工人于2017年3月6日就已经进场施工,明臣公司于3月14日才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购买保险不及时,造成工人黎艳芳受伤后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给***、明臣公司、亚兴公司均增加了工程成本,是造成***提前离场的诱因。明臣公司在施工安全管理上措施不得力也有一定的过错。造成现有困境,***负主要责任,明臣公司负次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7年3月6日亚兴公司与明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26日明臣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明臣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负担1046元,由明臣公司负担55元,亚兴公司负担55元,明臣公司与亚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反诉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明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