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6民初984号 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13K97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盘社区夷兴大道112-5-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55414817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村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洲,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威公司)与被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威公司总经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兴公司总经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9000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至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760.59元)。二、判令被告湖北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兴建工公司”)中标湖北***四组(***)片区居民生活污水管网工程。被告**、***借用被告亚兴建工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该项目,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污水管网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签署了《对账单》一份,确认原告供应C30混凝土共200m3,单价395元/m,累计供货金额为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借故拖延、拒不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本担息的义务;被告**借用被告亚兴建工公司的资质,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法被告亚兴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亚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亚兴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原告将亚兴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亚兴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交易与书面来往,不能证实案涉材料由亚兴公司购买、使用,更不应该由亚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另外,即使认定案涉材料用于答辩人承建的工地,原告仅作为材料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权要求亚兴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案涉债权凭证并非由答辩人或者答辩人授权代表出具,不应作为要求亚兴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既不是亚兴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亚兴公司关于办理材料采购、结算的授权,其与亚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办理结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意志,与亚兴公司无关。原告所出示的两份证据《对账单》和“证明”上都仅有被告***的签字,在未举证***系亚兴公司员工或者持有亚兴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亚兴公司与本案买卖关系存在任何关联,更不能据此要求亚兴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亚兴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方,也没有这个买卖协议,也没有对账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专业从事挡路、挡水墙等工作。2019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原告坤威公司按被告**要求将混凝土送往工地,被告***在《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确认混凝土合计200方,总金额为79000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坤威公司法人**的妻子***给被告**微信发送了《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微信回复“马上就好了。我等着付款呢。”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坤威公司遂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8年9月18日,被告亚兴公司中标湖北***四组(***)片区居民生活污水管网工程。原告坤威公司主张系被告**和被告***借用坤威公司资质承接了该项目,被告亚兴公司辩称混凝土系其自行施工,仅将劳务分包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被告**的劳务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接收混凝土,并在《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签字确认,后被告**微信回复原告“马上就好了。我等着付款呢。”可以证实本案混凝土实际购买人系被告**,即原告坤威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坤威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将货款790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坤威公司,故原告坤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坤威公司主张被告亚兴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承接项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坤威公司要求被告亚兴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并支付以7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坤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