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55414817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艳芳,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45785L。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港湾2-2-1505)。
法定代表人:姚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艳芳、宜昌明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臣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亚兴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4454.17元);2、二审诉讼费由黎艳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黎艳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应该由***和明臣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的赔偿费用由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采纳黎艳芳与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协商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查明事实不清。2、黎艳芳的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比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认定过高。对于伤残鉴定,亚兴工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剥夺了亚兴工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有失公平。明臣工程公司已经向黎艳芳下发了安全绳和安全帽,黎艳芳在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前提下上岗作业,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30%的责任。4、明臣工程公司已经垫付的82062.89元应当从黎艳芳总损失金额中扣除。
黎艳芳辩称,1、黎艳芳与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三方协商的会议纪要是黎艳芳住院就医的情况下签订的,黎艳芳并未放弃对亚兴工程公司的任何索赔权利。2、亚兴工程公司认为赔偿费用过高,因黎艳芳的伤情是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亚兴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该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赔偿费用并不高。黎艳芳长期在工地上从事专业焊工,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认定误工费是正确的。黎艳芳有两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并不高。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时间为90日计算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黎艳芳住院期间转院,且是多处骨折,转院不方便,交通费1000元是合理的。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一审中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和***三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明臣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了,亚兴工程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不是法院剥夺了其权利,而是其放弃了权利。3、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事实,当时是高空作业,没有安全网,虽有安全带但是没有地方悬挂,亚兴工程工地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黎艳芳承担10%责任已经很高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划分责任不当,黎艳芳应承担40%的责任。黎艳芳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过高,赔偿费用明细同意亚兴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明臣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的会议纪要约定黎艳芳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由明臣工程公司和***支付,这只是关于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临时约定,不代表明臣工程公司和***就应承担该费用,法律规定应该大于这个约定。2、伤残等级问题,黎艳芳在一审中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亚兴工程公司和***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明臣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二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明臣工程公司也同意重新鉴定。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连带赔偿黎艳芳各项损失133506.28元;2、由黎艳芳、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黎艳芳在诉状中仅主张了266984.40元,其并未主张明臣工程公司已经垫付的82062.89元,而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了黎艳芳274116.03元,判决内容包含了此项垫付费用,明显超出了黎艳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黎艳芳承担10%的责任不当,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3、黎艳芳起诉仅要求***、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要求责任划分,原审判决***、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各承担黎艳芳总损失的30%错误。4、一审对黎艳芳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认定过高。关于黎艳芳的损失,黎艳芳和亚兴工程公司都认可2018年2月1日出具的鉴定结果,这份鉴定能真实反映黎艳芳2018年的伤情,对于黎艳芳的损失应该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
黎艳芳辩称,1、黎艳芳花费了8万多元的医疗费,这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和***三方协商的会议纪要只是阶段性的意向性意见,黎艳芳并未放弃对亚兴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且当时的损失在协议形成时并未统计完全,当时鉴定还未做。2、一审中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和***三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明臣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了,亚兴工程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不是法院剥夺了其权利,而是其放弃了权利。3、2018年2月1日作出的鉴定只是黎艳芳为了配合保险理赔,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对于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节省了司法资源,因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和***三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亚兴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本案的会议纪要有三条内容,这是黎艳芳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这份证据都认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份证据不妥,应该将该事实查清楚。黎艳芳没有放弃对亚兴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是“承担”相关费用而非“垫付”,故法院应按照该证据认定事实。2、一审对于三方责任也没有查清事实。3、对于伤残鉴定,亚兴工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明臣工程公司辩称,各方当事人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亚兴工程公司和***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发回重审,这是不合理的。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根据客观事实,考虑到黎艳芳的赔偿是否能够到位,以及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和***的支付能力,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将三方责任划分清楚是为了方便执行和节省司法资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对于交通费等费用的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黎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立即赔偿黎艳芳各项损失总计266984.40元(后期医疗费37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8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9600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兴工程公司承接了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扩能改造项目,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3月6日,亚兴工程公司与明臣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亚兴工程公司将所承包的生产车间维修工程分包给明臣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即雇请黎艳芳等人于当日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3月26日与明臣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6日。***雇请黎艳芳,口头约定黎艳芳工资为220元一天,包食宿(不含早餐),每天另发5元的早餐补助。2017年3月14日下午2点多钟,黎艳芳在工地的屋顶拆彩钢瓦,施工中既没有悬挂安全绳,工地上也没有设置安全网,黎艳芳从屋顶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2017年3月17日转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77天(2017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颈胸椎体附件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3.左侧髌骨骨折;4.左侧胫骨远端骨折;5.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粹性骨折;6.颅脑闭合性损伤并头皮下血肿;7.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3.定期复查,全休叁月,不适随诊。2017年8月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黎艳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胸4椎体粉粹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胸2、3、4椎体棘突骨折及胸3、4、5椎体双侧恒突骨折,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一处需后期医疗费22000元,另一处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同时认定,1.亚兴工程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明臣工程公司行业门类:建筑业(E),行业代码:建筑装饰业(5010),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与施工;屋面防水及施工;管道防腐++。2.黎艳芳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562.89元、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医疗费68970.87元,均由明臣工程公司支付。除支付医疗费外,明臣工程公司还支付了黎艳芳生活费、护理人员费用。支付所有费用共计82062.89元。3.黎艳芳请求赔偿明细:后期治疗费后期医疗费37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84.40元(29386×20×2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39600元(180天×22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元×50元/天)、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黎艳芳是谁雇用的问题。明臣工程公司、***陈述不一致。***辩称是为明臣工程公司代班,非黎艳芳的雇佣人。明臣工程公司辩称是将工程分包给***,***自己雇请的劳务。一审法院认为,黎艳芳受雇于***。理由如下:1、***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该工程,有***与明臣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虽然该书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但合同上明确写明实际履行期间为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组织施工时间也是2017年3月6日。2、证人田某1、田某2证言均证实是接受***雇请到工地作业,与黎艳芳陈述一致。3、事故发生后,在黎艳芳与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上,***承认本次安全事故的责任,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认可。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和承担方式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黎艳芳直接受雇于***,为***提供劳务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与黎艳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劳务,且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工地上没有设置安全网、安全带等高空作业的基本安全防护措施,是本起事故直接原因。黎艳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赔偿。黎艳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专业焊工资格证,由于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在作业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黎艳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由黎艳芳承担事故的10%责任,由***负事故的90%责任。明臣工程公司在承接了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维修工程后,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以及施工现场具有选任、管理的权利或职责,其疏于管理且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在施工过程中,在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方面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其应对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黎艳芳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兴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扩能改造项目施工分包给明臣工程公司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亚兴工程公司并没有提供明臣工程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证书等证据,亚兴工程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兴工程公司辩解的与明臣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的“发生安全事故,一切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明臣工程公司负责”,因其发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约定此条款本身也违反法律规定;亚兴工程公司辩解的事故发生后,黎艳芳与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达成处理意见,是三方协商意见,黎艳芳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亚兴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亚兴工程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其内部责任认定为***、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分担应当赔偿黎艳芳的责任,即***、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各承担黎艳芳总损失的30%,同时***、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对外即对黎艳芳的损害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黎艳芳的损失认定:1、后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黎艳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7000元,有鉴定结论,可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黎艳芳经鉴定有二处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黎艳芳属于非农业户口,居住地也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黎艳芳主张的158684.40元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黎艳芳住院80天客观真实,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认定30元/天,即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0元。4、护理费。黎艳芳请求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时间9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按照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认定8057元(89.52元/天×90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到定残前1日计143天,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黎艳芳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参照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认定为18461.10元[(47121元/年÷365天)×143天)]。6、营养费。其计算标准过高,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日,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7、法医鉴定费。系实际发生,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200元。8、交通费。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6000元。综上,黎艳芳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上述认定的235602.50元加上医疗费68970.87元,合计304573.37元。由***、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连带赔偿274116.03元(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各承担91372.01元),黎艳芳自负30457.34元。***、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黎艳芳各项损失274116.03元,已支付82062.89元,还应赔偿192053.14元(***、明臣工程公司、亚兴工程公司各承担91372.01元;明臣工程公司已经承担82062.89元,还应承担9309.12元)。二、驳回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负担612元、由明臣工程公司负担612元、由亚兴工程公司负担611元。此费用已由黎艳芳预交,由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黎艳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亚兴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黎艳芳、明臣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以及黎艳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费用计算问题。
1、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问题。***雇佣黎艳芳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黎艳芳因劳务作业遭受人身损害,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劳务,其承揽的工地上未设置安全网,虽发放了安全带但没有地方悬挂,安全设施不到位,安全防范措施欠缺,是本案事故发生并造成黎艳芳伤残的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黎艳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专业焊工资格证,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黎艳芳与***的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亚兴工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黎艳芳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亚兴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扩能改造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明臣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对于黎艳芳的损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受害人的赔偿能否到位以及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的履行能力,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划分各侵权责任方的责任比例,即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法院超出黎艳芳的请求对三方责任进行划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项目及损失计算问题。黎艳芳虽然与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三方协商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但是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亚兴工程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且该会议纪要是在黎艳芳受伤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未完全统计的情况下,为解决现时医药费负担而达成的阶段性协议,不能据此认定承担责任主体及相关费用负担主体,故亚兴工程公司关于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由***和明臣工程公司对黎艳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赔偿费用由亚兴工程公司、明臣工程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黎艳芳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其属于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亚兴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黎艳芳提交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过高,亚兴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黎艳芳提供的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当明臣工程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时,亚兴工程公司也未另行提出鉴定申请,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存在被剥夺诉讼权利的情形。亚兴工程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并非由法院委托鉴定,且黎艳芳本人对该次鉴定的目的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亦未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该次鉴定意见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关于黎艳芳的损失应按照2018年2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亚兴工程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黎艳芳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审法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黎艳芳的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37000元,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判定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黎艳芳住院后又转院,且其身体多处骨折,考虑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较为客观合理,亦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黎艳芳两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亚兴工程公司、***关于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明臣工程公司已支付黎艳芳的医疗费以及生活费、护理费共计82062.89元,属于明臣工程公司先于履行部分,没有证据表明系由明臣工程公司独自承担,故该笔费用仍应计入黎艳芳的总损失费用,由侵权责任主体共同承担。同时,黎艳芳在起诉及诉讼过程中对该笔费用也从未放弃主张权利,亚兴工程公司、***关于该笔费用应扣除,一审法院超出黎艳芳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兴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23元、***已预交768元),由上诉人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鄢 睿
审 判 员 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蒋红莉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