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盛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5民初214号之一
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顾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媛,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
被告:四川宏盛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颜佳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颜佳兵,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武侯预拌厂,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严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龙,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黄钰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加强,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广汉浩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经营者:李小生,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成都市东之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蒋莉。
被告:济南捷弘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大魏庄东路77号考格尔大厦7-C区-16。
法定代表人:刘建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蓝光)、四川宏盛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盛图)、颜佳兵、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武侯预拌厂(以下简称中建预拌厂)、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广汉浩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汉浩通)、成都市东之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东之木)、济南捷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捷弘)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蓝光、四川宏盛图、颜佳兵、四川蓝光、中建预拌厂、中建公司、广汉浩通、成都东之木、济南捷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蓝光、四川宏盛图、颜佳兵、四川蓝光、中建预拌厂、中建公司、广汉浩通、成都东之木、济南捷弘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成都蓝光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收票人为四川宏盛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分别背书给中建预拌厂、广汉浩通、成都东之木、李沧区桦祺贸易中心、济南捷弘,最后背书给**公司。**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颜佳兵系四川宏盛图的唯一股东,各被告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中建公司、中建预拌厂共同辩称,一、**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未取得拒付证明,中建公司、中建预拌厂不应支付票据金额。二、**公司于庭前并未与我公司沟通,我公司对汇票拒付事实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票据金额和利息,保险费不是必要费用,且无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三、**公司仅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提供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证明,存在非法贴现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川宏盛图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汇票无法承兑不是我公司原因违约,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成都蓝光、颜佳兵、四川蓝光、广汉浩通、成都东之木、济南捷弘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张。成都蓝光、四川宏盛图、颜佳兵、四川蓝光、广汉浩通、成都东之木、济南捷弘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中建公司、中建预拌厂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公司当庭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展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提示付款,四川宏盛图、中建公司、中建预拌厂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成都蓝光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收票人为四川宏盛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四川宏盛图于2021年1月5日背书转让中建预拌厂,中建预拌厂于2021年1月19日背书转让广汉浩通,广汉浩通于2021年1月19日背书转让给成都东之木,成都东之木于2021年1月21日背书转让给李沧区桦祺贸易中心,李沧区桦祺贸易中心于2021年11月15日背书转让给济南捷弘,济南捷弘于2021年11月22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单,证明**公司与捷弘公司于2021年4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捷弘公司从**公司处购买一批智能锁,捷弘公司出具收货单确认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公司提交买卖合同证实其与直接前手济南捷弘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建公司、中建预拌厂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且汇票背书连续,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公司有权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公司主张颜佳兵系四川宏盛图的唯一股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中建预拌厂系中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诉求成都蓝光、四川宏盛图、四川蓝光、中建预拌厂、中建公司、广汉浩通、成都东之木、济南捷弘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予以支持。
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公司诉求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500元,系因行使票据追索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公司诉求成都蓝光、四川宏盛图、四川蓝光、中建预拌厂、中建公司、广汉浩通、成都东之木、济南捷弘负担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宏盛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武侯预拌厂、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广汉浩通建材经营部、成都市东之木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捷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宏盛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武侯预拌厂、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广汉浩通建材经营部、成都市东之木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捷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宏盛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武侯预拌厂、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广汉浩通建材经营部、成都市东之木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捷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