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7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申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刘东伟),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华(系***之妻),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丰林县。
上诉人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林县人民法院(2020)黑07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之《协议书》,明确载明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李福友和***,该协议书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李福友并未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假使有李福友借款的客观事实,也是李福友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仅授权赵青春在新青信用社设立账户,在该协议书中赵青春是中间人,并不属于借贷关系的一方。因李福友未出庭,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协议书和收据中李福友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均无法确认,在不能确认该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组证据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七张转账凭证中有四张转账凭证款项汇入李福友的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李福友系借款人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况且,借款凭证显示的总金额合计2842000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所陈述共借款160万元严重不符,2014年6月3日的一笔汇款收款人姓名系李福才。2014年3月7日一笔未显示收款人姓名,以上二笔均不能证明收款人是李福友。另外,16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被上诉人还负有说明此款项来源的义务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并未充分举示证据说明此款项的来源。如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用于工程,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实际用于工程。被上诉人证明与李福友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李福友借款用于工程的证据未达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显示的金额仅为100979元且盖有公章,但不是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该公章中“新清”的清字是带有三点水的,与上诉人在新青信用社备案的公章的“青”是不带三点水的,因此是不同的二枚公章。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无原则的采信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偿还李福友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李福友借用资质从事新青林业局润泽园二期工程建设,李福友并不是上诉人公司该项目部经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李福友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李靖华将款项汇入李福友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上诉人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授权赵青春在新青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9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实务观点认为:“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负担,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判决。同时,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负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承包人或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无非有三种情形:1.职务行为;2.委托代理行为;3.表见代理行为。而存在挂靠并不是判决承包人或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一审判决依证据四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辩称,1、关于数额对不上的问题,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是多次借款剩余60万达成协议,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数额对不上。2、上诉人答辩状及开庭时都承认是挂靠公司就应当承担挂靠责任。3、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合同中李福友和赵青春都是代表上诉人行为。4、判决书中已经交代如果上诉人可以证明李福友没有把钱用到其工程上,可以向李福友追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00元及30%的违约金;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福友挂靠瑞泰建筑公司承建原新青林业局润泽园二期工程项目。李福友为建筑该工程项目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盖有瑞泰建筑公司新青润泽园二期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剩余600000元没有还清。2014年12月4日李福友与原告***达成用此项目在原新青林业局财政局账户中的工程质量保金偿还原告600000元借款的还款协议,瑞泰建筑公司委托授权设立账户的负责人赵青春也在协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李福友挂靠瑞泰建筑公司承建原新青林业局润泽园二期工程项目。原告***实际履行了向李福友借款的义务,李福友出具的收据中有本人签名和瑞泰建筑公司新青林业局润泽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李福友与原告***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写明为建筑新青林业局润泽园二期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尚欠600000元,瑞泰建筑公司委托授权设立账户的负责人赵青春也在协议上签字。以上可以证明李福友借款是用于工程项目所用,故瑞泰建筑公司对用于工程项目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瑞泰建筑公司主张借款并没有汇入瑞泰建筑公司账户对借款不知情,但该事由属于李福友和瑞泰建筑公司原新青林业局润泽园二期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若瑞泰建筑公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李福友个人使用而非项目工程,则可就该款项向李福友追偿。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伊春农商行新青支行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鉴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针对案涉借款,***曾于2015年在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福友,并与李福友达成调解,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针对案涉借款,***曾于2015年在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福友,并与李福友达成调解,调解书已生效。现***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调解生效后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林县人民法院(2020)黑07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上诉人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双赢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