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腾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宋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燕,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极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1单元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君,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腾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极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极致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腾龙公司)施工机具在现场作业时发生施工机具毁损事故,损坏(包括但不限于:电力、通讯、煤气、自来水、构建筑物、树木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事故以及造成的财、物损坏和人员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以及接受相关方的处罚、赔偿,并积极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如因甲方(极致公司)人员指挥不当,乙方可以不执行,否则仍应由乙方承担相关一切责任”,从合同条款来看,虽然前半部分使用的“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具有一定歧义,但后半部分“承担相关一切责任”的约定说明该条的责任是指因事故产生的一切责任,而不以单方法定责任为限。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诉讼,二审判决依据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何学友系被腾龙公司的塔吊料斗撞倒,认定极致公司有权在向何学友承担责任后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约定就其向何学友实际支付的全部赔偿费用向腾龙公司进行追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腾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珂
审判员 雷 伟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龙希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