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极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1单元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腾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宋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维根,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极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腾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腾龙公司赔偿其因违规施工导致极致公司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2725元;三、改判腾龙公司向极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272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腾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腾龙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应当包括侵权责任赔偿和违约责任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一审查明事实,何学友入职时间距离受伤事件仅有10多日,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极致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3.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极致公司法定责任,但该项赔偿系腾龙公司对何学友直接侵权所致,极致公司支付该项赔偿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损失应由腾龙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1.极致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事实依据是基于租赁合同,法律依据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六条,因腾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对伤亡事故造成极致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何学友受伤事故涉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本案中极致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划分三方之间的过错,从而根据侵权法律关系认定腾龙公司承担何学友医疗费用70%。且何学友未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该比例划分属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合同第六条约定,极致公司有权向腾龙公司主张赔偿全部损失。
腾龙公司辩称,一、腾龙公司严格依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履行合同,并未违约,更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二、因极致公司与何学友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任何第三方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形下,极致公司与何学友陈述的“被料斗撞倒致受伤”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三、极致公司与何学友达成的《工费用结算协议》是两个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明显存在扩大赔偿金额的行为;四、极致公司未为何学友购买社保,因而其应当自行承担对何学友的赔偿责任,极致公司将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腾龙公司于法无据。
腾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极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极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主体失格,法律关系混淆。本案是否有侵权人,是否有侵权行为和侵权的实体事实,按照法律规定都应该由被侵权人主张权利。即使有侵权人,依法应经政府行政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进行事故主体和责任认定,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在未有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其实体和程序违法。极致公司与何学友因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极致公司无权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却错误推定腾龙公司有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腾龙公司支付赔偿费,因此该案判决错误。
极致公司辩称,一、腾龙公司员工违规操作塔式起重机,导致何学友被腾龙公司起重机撞倒受伤住院,腾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极致公司系基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腾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与被侵权人何学友是否向腾龙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无关。
极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腾龙公司向极致公司赔偿因腾龙公司违规施工导致极致公司遭受的损失共计432725元;2.判决腾龙公司向极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2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极致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腾龙公司向极致公司出租型号为QTZ63P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成都华侨城欢乐谷三期木质过山车基础工程,租赁费17000元/月·台,按月结算租金,不足月的按日计租,启用时间以极致公司要求及塔机进场后经有关监测部门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腾龙公司)施工机具在现场作业时发生施工机具毁损事故,损坏(包括但不限于:电力、通讯、煤气、自来水、构建筑物、树木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事故以及造成的财、物损坏和人员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以及接受相关方的处罚、赔偿,并积极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2016年9月22日,极致公司员工何学友在成都华侨城欢乐谷三期施工现场做工时,被塔吊料斗撞倒导致受伤。2017年3月20日,何学友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被受理。2017年4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7年7月17日,何学友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极致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极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15元,共计274289元,极致公司已支付224250元,裁决极致公司支付何学友工伤待遇差额部分50039元。2017年12月10日,极致公司与何学友签订《工伤费用结算协议书》,约定极致公司支付何学友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10800元、出院后的检查费及车旅费4000元、二次住院治疗费20000元、二次住院的护理费8100元及伙食费3000元,加上仲裁裁决的50039元,共计95939元。同日,何学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极致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95939元。
一审另查明,(一)何学友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2535.99元,该费用由极致公司支付。(二)2017年7月11日,何学友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及功能恢复费用约15000元-20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极致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极致公司可否对腾龙公司追偿以及追偿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极致公司仅就其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含后续治疗费)可以向腾龙公司追偿,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腾龙公司施工机具在现场作业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由腾龙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但该条并未明确腾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赔偿极致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文意上应解释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主张侵权责任的主体应为何学友,而非极致公司;二、极致公司向何学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极致公司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给付义务,而腾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腾龙公司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极致公司亦无权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腾龙公司追偿;三、极致公司有义务为何学友购买工伤保险,极致公司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何学友对于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之精神,医疗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在支付医疗费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极致公司就其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腾龙公司未尽到安全作业的义务,对何学友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同时何学友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腾龙公司对何学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极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2775.19元[(112535.99元+20000元)×7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极致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2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腾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极致公司支付92775.19元;二、腾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极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2775.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极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5元,由极致公司负担1088.06元,腾龙公司负担296.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极致公司是否有权对腾龙公司进行追偿;二、如果有权追偿,追偿的范围和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腾龙公司对何学友系被塔吊料斗撞倒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但何学友被塔吊料斗撞倒系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463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腾龙公司不能举示相反证据推翻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依据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何学友系被塔吊料斗撞倒并无不当。腾龙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被侵权人(受害人)主张权利、极致公司无权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诉讼,原告不以受害人为限,极致公司有权在向何学友承担责任后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约定向腾龙公司进行追偿。《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腾龙公司)施工机具在现场作业时发生施工机具毁损事故,损坏……以及造成的财、物损坏和人员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以及接受相关方的处罚、赔偿,并积极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如因甲方人员指挥不当,乙方可以不予执行,否则仍应由乙方承担相关一切责任”,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中的“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应当是指因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责任,而不仅限于单独一方当事人的法定责任。因为从法定责任的角度而言,就何学友受伤这一事实,其可以向极致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向腾龙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极致公司和腾龙公司都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向何学友承担责任,如果将“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各自承担其各自的法定责任,则合同双方谁会承担责任将只取决于受害人的行权路径,无需再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担,这显然与合同目的不符,而《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作为极致公司和腾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其所约定和解决的并不是极致公司和腾龙公司对合同外第三人的法定责任(法定责任无需约定),而应是这种法定责任发生后(不论是由谁对受害人承担),该法定责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且从合同条款来看,虽然前半部分使用的“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具有一定歧义,但后半部分“承担相关一切责任”的约定也说明该条的责任是指因事故产生的一切责任,而不以单方法定责任为限。本案中,何学友系在施工中被塔吊料斗撞倒,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学友受伤系因极致公司人员指挥不当所造成,故腾龙公司的责任范围并不以法定追偿的范围为限,其应当承担因何学友受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故极致公司可以就其向何学友实际支付的全部赔偿费用向腾龙公司追偿。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确定追偿范围仅限于医疗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极致公司向何学友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腾龙公司认为何学友与极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本院认为:1.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4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极致公司向何学友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中的224250元,该224250元的支付系有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认定,足以确认;2.何学友住院期间医疗费112535.99元有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结算票据为证,可以确认;3.除第1、2项外,何学友出具收条载明其还收到极致公司的赔偿费用95939元,何学友本人亦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故可以认定极致公司已实际支付该95939元。该95939元中有50039元系2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极致公司向何学友给付的费用,另外住院后检查费及车旅费、二次住院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45900元虽系双方协商约定,但何学友病情证明书载明有进行二次手术和功能恢复的内容,故双方对此进行协商处理亦有一定依据,不足以得出双方之间系恶意串通的结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追偿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腾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极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2724.99元”;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腾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极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2724.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四川极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四川极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成都腾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四川极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成都腾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王 果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