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县人民医院、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521执保85号
申请人:泸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泸县龙脑大道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1451008183F。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6年9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1栋8层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31795R。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泸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川D×××××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川D×××××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时间为2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