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11民初2882号
原告:内江领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四方村三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719M80。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英(特别授权),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31795R。
法定代表人:张雨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江领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辰公司)与被告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领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483.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7448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现椑木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杨桥村通村公路提升建设工程。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中山镇(现椑木镇)杨桥村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的沥青路面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2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总工期2天,同月6日工程完工交付。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朱洪斌办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金额924483.5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74483.51元尚未支付。
被告艺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合同》第九条载明:“甲(艺龙公司)、乙(领辰公司)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协商应在三十天内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合同的任何一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前诉讼。”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实际履行的约定义务,均表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被告合同约定选择由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条款无效。本案的建设工程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故本案应由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启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