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011执异46号
异议人(第三人):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0092131795R。
法定代表人:张雨薇。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罗某1,男,201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陆其春,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女,200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胡玉先,女,194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本院受理***与罗某1、陆其春、***、胡玉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有死者罗某2享有的工程尾款及其他债权,本院依法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其后,被执行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执行罗某2生前债权,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恢复本案执行。执行中,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院作出(2022)川1011执恢6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财政管理办公室协助法院冻结、提取、扣划“东兴区椑木镇(原中山镇)杨桥村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查查明,***与罗某1、陆其春、***、胡玉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川1011民初35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死者罗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21年9月9日前在四被告继承的罗某2在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杨桥村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尾款和罗某2享有的其他债权中偿还;二、如罗某2在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杨桥村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尾款和罗某2享有的其他债权不足以偿还本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对罗某2遗产中房产部分的追偿的权利;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有死者罗某2享有的工程尾款及其他债权,本院依法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28日,被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罗某2生前的债权遗产并支付给生前的债务人。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本案执行。同日,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罗某2生前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椑木镇人民政府享有修建东兴区××村××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尾款,已拨款到帐107800元。并提供成都仲裁委员会(2022)成仲案字第1419号《调解书》,证明罗某2是“东兴区中山镇杨桥村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工程发包方东兴区椑木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工程项目的未付尾款予以冻结并提到、扣划。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22)川1011执恢6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椑木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办公室。要求其协助执行:1.冻结罗某2生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杨桥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发包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原中山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而未付工程款890000元,期限叁年。2.提取、扣划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而未付给实际施工人罗某2工程款其中的107800元至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椑木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办公室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协助执行。2022年8月31日,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011执恢6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财政管理办公室协助法院冻结、提取、扣划“东兴区椑木镇(原中山镇)杨桥村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死者罗某2生前作为东兴区中山镇杨桥村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后,有权要求工程发包方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原为中山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罗某2就该工程款对椑木镇人民政府享有直接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要求椑木镇人民政府协助本院将罗某2享有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并提取、扣划已拨款到帐的工程款到法院案款专户并无不当。椑木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协助义务中,认为对该工程款的协助履行存在争议,可以对争议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存在争议的债权不予强制执行。但椑木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协助义务中没有对协助事项提出异议,应当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但在另案仲裁中,也认可罗某2系“东兴区中山镇杨桥村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可以直接执行死者罗某2生前对椑木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综上,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皓
审判员 黄 超
审判员 李 盖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