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011执异19号
异议人(第三人):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18楼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092131795R。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石桥南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76TX9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1,男性,201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女性,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罗海月,女性,200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女性,194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本院受理内***建材有限公司与**1、***、罗海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1)川1011民初33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死者**2尚欠原告货款96860.00元,2021年9月9日前在四被告继承的**2在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尾款和**2享有的其他债权中偿还;二、如**2在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尾款和**2享有的其他债权不足以偿还本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对**2遗产中房产部分的追偿的权利;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指定执行员***执行本案。
执行过程中,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财政管理办公室协助本院提取、扣划给内***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1000元不属**2所有,系异议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川1011执19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1)川1011执1971(应为1917,系笔误)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抗辩,**2生前系东兴区中山镇***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结算后,政府应付款总价为390.3648万,还欠152.3048万元未付,**2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其未付款享有债权,对法院执行该债权不持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9年7月4日,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选了东兴区中山镇***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2019年7月7日,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2(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共同组建东兴区中山镇***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由乙方提供并担工程项目建设的全部事宜。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该工程建设、施工、保修等全部责任和义务,自行承担实施项目的盈亏,按时保质完成工程的建设。2019年7月23日,**2以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人民政府(现为椑木镇人民政府)签订东兴区中山镇中山镇***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2于2019年10月18日与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后经结算,尚欠内***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96860元未付。2019年6月10日内江市东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评审,审定预算投资为3251083.69元。后**2死亡,内***建材有限公司以**2的法定继承人**1、***、罗海月、***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21)川1011民初336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内***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述**2生前在椑木镇人民政府享有未付工程款,因被执行人涉及六个案件的执行,本院制作出(2021)川1011执19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9日送达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财政管理办公室,要求:冻结、提取**2以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包的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现椑木镇)***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尾款76万元。2021年10月22日,本院向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21)川1011执191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川1011执191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扣划**2在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承揽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款760000元。公司签收后,以公司已向**2超付了工程款,**2在公司没有应收款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提取、扣划措施。本院收到异议书后,告知其作为协助义务人对有争议债权不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22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椑木镇人民政府认为内***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修建东兴区中山镇中山镇***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属工程专项资金支付范畴,可以协助法院执行。同日,本院再行制作(2021)川1011执19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1)川1011执197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椑木镇人民政府,要求协助执行:提取、扣划**2生前以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包的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原中山镇)***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而享有的工程款等其他应收款共计101000元,于五日内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帐号。2022年4月6日,椑木镇财政管理办公室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转款义务。2022年4月11日,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财政管理办公室协助本院提取、扣划给内***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1000元不属**2所有,系异议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川1011执19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1)川1011执197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从异议人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被执行人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选通知书》、《混凝土采购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选的东兴区中山镇***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通过与**2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转包给**2,**2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验收审计后,**2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工程发包方东兴区中山镇(现为椑木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对椑木镇人民政府享有直接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本院要求椑木镇人民政府协助本院将**2享有的工程款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而椑木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协助义务中,认为内***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修建东兴区中山镇中山镇***通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属项目专项资金支付范畴,协助法院扣划**2在该工程项目中享有的未付工程款10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在2021年10月22日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提出了异议申请,认为法院不应再要求椑木镇人民政府履行协助义务。2021年10月22日,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书,但从该异议书表述的内容看,应当认定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提出的异议,是以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身份提出的异议,而非针对椑木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义务,作为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故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021年10月22日提出的异议,认为法院要求椑木镇人民政府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当,理由不成立。2022年4月6日,椑木镇财政管理办公室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转款义务后,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再次提出异议申请,因**2对椑木镇人民政府享有直接到期债权。本院要求椑木镇人民政府协助本院将**2享有的工程款扣划给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