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陈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冰河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王前进,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河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系判决冰河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而本案中冰河置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建设公司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补足完工,同时要求**建设公司对其未如约完工和弄虚作假给冰河置业公司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中冰河置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述(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且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冰河置业公司至今并未收到(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冰河置业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该判决已生效,违反法律规定。
**建设公司辩称,1.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已经就冰河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双方已经办理验收决算,不存在不合格或未完工项目,并判令冰河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冰河置业公司于本案中,诉称**建设公司存在未完成、造假、私改图纸做错的工程,请求**建设公司纠正完成并赔偿损失,该诉求及所主张的事实实际上否定了前述(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且两案诉讼标的、当事人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2.冰河置业公司称尚未收到(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与事实不符。综上,冰河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冰河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将未完成工程量、造假、私改图纸做错的纠正完成,另赔偿冰河置业公司经济损失4469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曾以冰河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令冰河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冰河置业公司两个股东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冰河置业公司在后续经营中发现,**建设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18年8月8日,经冰河置业公司及原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现场核定,认定**建设公司存在未按照图纸施工问题,建设中未按照要求施工问题,以及部分工程未完工。而且**建设公司在起诉我公司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审计报告,报告中只完成了本公司工程价款25010614.39元,与后来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480000元,数目严重相冲突。并且双方在签属施工合同时,声明严格按照建筑法规执行,但最后双方结算未按照合同执行,未请第三方公司审计工程价款。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按建筑法规及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要求,对本工程进行第三方审计。**建设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严重影响冰河置业公司使用,上述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469386元。虽然本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但是**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冰河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全部工程款,后续还发现国家建筑法要求的外墙隔热保温部分工程量,**建设公司也未完成,而是做了一个样板骗取住建局验收,我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综上,根据建筑法规关于主体工程终身制规定,冰河置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建设公司完成未完成工程量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冰河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建设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未完成、造假的工程量及纠正私改图纸做错的部分工程,同时,冰河置业公司针对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鄂0581民初3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在完工后办理了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建筑面积27884.3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948万元,并据此判决冰河置业公司应支付本案**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1756万元。现冰河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再次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与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2016)鄂0581民初3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存在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且本案冰河置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人民法院前诉的生效裁判结果,故本案冰河置业公司提起一审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冰河置业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会议纪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短信回复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即冰河置业公司一审起诉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缺乏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1.2021年3月24日冰河置业公司参加一审庭审时,对其要求**建设公司“将未完成工程量、造假、私改图纸做错的纠正完成”的诉求进行了明确,即要求**建设公司就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将未按照图纸施工的楼梯、配水沟重新进行施工,将外墙保温层及屋面隔热层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将未完成的地面及吊顶、卫生间装修、灯具安装、隔墙等”继续完成;同时冰河置业公司对其要求**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69386元的诉求进行了说明,即“对法院确认的工程价款2948万元无异议。赔偿损失是根据结算面积和规划部门后来核定的面积差计算的”。
2.2016年,因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建设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冰河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同时要求冰河置业公司的有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冰河置业公司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并且共同确认工程建筑面积为27884.36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48万元,并判令冰河置业公司依法向**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56万元。
3.冰河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诗明,于2016年8月2日签收了(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1.针对冰河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因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确认了工程量及冰河置业公司欠付**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并判令冰河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冰河置业公司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1月份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诉求**建设公司将未完成工程量、造假、私改图纸做错的纠正完成并赔偿冰河置业公司经济损失4469386元。本院认为,根据冰河置业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时对其诉求的说明,可以认定其诉求实质上系对**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价款提出的异议,否定了前述(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2.(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是否收到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生效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冰河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肖小月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