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3547号
原告:宜昌市黄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6710T,以下简称:黄花水泥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德华,系黄花水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月强,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黄花水泥公司经理,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84209257,以下简称:湖北**建设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阵,系湖北**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花水泥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花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月强、张雨,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花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货款290892元,并以29089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在雾××河马××泥村的工地供货送水泥,双方就水泥型号、数量、价款、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1070890元。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欠货款720890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90892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阴历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湖北**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发生直接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雾××河马××泥村的土地整治工程是被告在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工期为365天,实际是2016年10月8日开工,2018年1月29日竣工,工地实际施工人为张德兵、张定文。张德兵、张定文是被告公司承接雾渡河镇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的责任人,该公章仅为资料用章。原告诉称的对账单是在项目部该工程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发生的,全部为水泥货款,张德兵原来就是原告方的职工,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和原告发生水泥对账单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同意对2017年度发生的水泥买卖交付事实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经公司财务核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为1693205元,实际公司和张德兵支付水泥货款为2052475元,双方没有办理结算,被告公司账面显示原告还应付被告35927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湖北**建设公司承接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马卧泥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张德兵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5月19日,张德兵持“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夷陵区雾渡河镇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与原告黄花水泥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水泥,交货地点是雾渡河镇马卧泥村,双方对水泥产品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实际供货结算为准。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2017年7月底支付当期货款80%,2017年9月底前支付所供货款80%,2017年阴历春节前付清所有货款。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按照张德兵的指示进行供货,累计供货金额2328760元、产生运费14605元,湖北**建设公司及张德兵向黄花水泥公司支付部分水泥货款。2018年12月31日,张德兵与黄花水泥公司对账后出具《对账单》,载明欠水泥款720890元。此后,湖北**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9日向黄花水泥公司共支付货款400000元,张德兵于2019年8月19日向黄花水泥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黄花水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销售合同、对账单、供货清单、被告提交的决算审计报告、往来明细账、印鉴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马卧泥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由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承接,张德兵系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张德兵持项目部印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黄花水泥公司订立《水泥销售合同》并履行,原告黄花水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张德兵的行为得到了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的授权,张德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湖北**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花水泥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水泥销售合同》以及张德兵出具《对账单》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截止目前,被告湖北**建设公司尚欠原告黄花水泥公司货款290890元,则黄花水泥公司请求湖北**建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对账时间为准。被告湖北**建设公司辩称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29日竣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德兵与黄花水泥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或水泥未用于雾渡河镇马卧泥村工地,原告黄花水泥公司对工程何时竣工亦没有必然的合同注意义务,故对湖北**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宜昌市黄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0890元,并以2908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黄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2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阮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