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6985121B。
法定代表人:曹诗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84209257。
法定代表人陈阵,该公司总经理。
原一审被告李斌,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一审被告曹诗明,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再审申请人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霖公司)、原一审被告李斌、曹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冰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咨询报告》(鄂华审造价咨字【2021】0992号)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金额错误;博霖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霖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冰河公司以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咨询报告》(鄂华审造价咨字【2021】0992号)不属于新证据,该报告系博霖公司与冰河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鉴定形成,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2022年1月19日,博霖公司与冰河公司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报告实质是博霖公司为平息争端、化解矛盾而形成的新的庭外和解协议,并非新证据。冰河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根据规定,当事人实际使用建设工程并出售,就应视为验收合格,且事实上冰河公司三次盖章书面确认验收合格,所以无伪造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冰河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组织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进行了质证,冰河公司对博霖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无异议,现冰河公司主张该报告系伪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原审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冰河公司提供的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咨询报告》(鄂华审造价咨字【2021】0992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据此,冰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翔
审 判 员  车志平
审 判 员  邓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步静
书 记 员  张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