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6985121B。
法定代表人:曹诗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84209257。
法定代表人陈阵,该公司总经理。
原一审被告李斌,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一审被告曹诗明,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再审申请人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霖公司)、原一审被告李斌、曹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冰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咨询报告》(鄂华审造价咨字【2021】0992号)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金额错误;博霖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霖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冰河公司以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咨询报告》(鄂华审造价咨字【2021】0992号)不属于新证据,该报告系博霖公司与冰河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鉴定形成,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2022年1月19日,博霖公司与冰河公司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报告实质是博霖公司为平息争端、化解矛盾而形成的新的庭外和解协议,并非新证据。冰河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根据规定,当事人实际使用建设工程并出售,就应视为验收合格,且事实上冰河公司三次盖章书面确认验收合格,所以无伪造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冰河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组织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进行了质证,冰河公司对博霖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无异议,现冰河公司主张该报告系伪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原审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冰河公司提供的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咨询报告》(鄂华审造价咨字【2021】0992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据此,冰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翔
审 判 员 车志平
审 判 员 邓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步静
书 记 员 张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