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81民初1004号之一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84209257。
法定代表人:陈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张定文,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定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对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5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