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81民初261号
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69851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842092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未完成工程量、造假、私改图纸做错的纠正完成,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9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以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由原告两个股东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在后续经营中发现,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18年8月8日,经原告及原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现场核定,认定被告存在未按照图纸施工问题,建设中未按照要求施工问题,以及部分工程未完工。而且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我公司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审计报告,报告中只完成了本公司工程价款25010614.39元,与后来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480000元,数目严重相冲突。并且双方在签属施工合同时,声明严格按照建筑法规执行,但最后双方结算未按照合同执行,未请第三方公司审计工程价款。我公司向贵院提出按建筑法规及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要求,对本工程进行第三方审计。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严重影响原告使用,上述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469386元。虽然本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全部工程款,后续还发现国家建筑法要求的外墙隔热保温部分工程量,被告也未完成,而是做了一个样板骗取住建局验收,我公司要求被告施工完成。综上,根据建筑法规关于主体工程终身制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完成未完成工程量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完成“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未完成、造假的工程量及纠正私改图纸做错的部分工程,同时,原告针对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鄂0581民初3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在完工后办理了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建筑面积27884.3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948万元,并据此判决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下欠工程款1756万元。现本案原告对案涉工程再次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与本院2016年审理的(2016)鄂0581民初3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存在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人民法院前诉的生效裁判结果,故本案原告提起一审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