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5号东合中心B座16楼。
法定代理人:何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宏,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良,1990年12月17日出生,广州市白云区心谊路93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茹,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陈家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幻,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
上诉人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随岳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城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错误,一审是简易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一审第11页认定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进而以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内容认定涉案工程部对外所欠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该认定属于偷换概念。第三个理由,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有遗漏的,没有认定北京城建集团有违法分包工程。北京城建集团对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管理是极度混乱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涉案合同不是光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北京城建签订的,项目部是北京城建建立的,涉案合同施工方也不是光大公司委托的,结算过程光大公司也没有参与,所以一审判决光大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妥的,特别是根据第七条第二款,丙方没有设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北京城建设立的。我们没有上诉是因为光大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无力承担上诉费用。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岳南公司、光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 374 588.01元,其中随岳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 489 848.01元,随岳南公司和光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等款项14 884 740元;2、判令岳南公司、光大公司支付利息2 078 507.66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随岳南公司支付1864186.93元(以3 489 848.01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6日开始计算),随岳南公司和光大公司共同支付214 320.73元(以14 884 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3、判令岳南公司、光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7日,城建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甲方)与光大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标“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北省南段路面工程”,甲方根据需要向乙方提供相应资质证书、企业简介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并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商务标书,审核工程技术和经济投标文件,确定最终投标报价,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信息跟踪、编制工程技术和经济标书,工程中标前期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乙方向业主或其关系人所发生的费用、甲方的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若工程项目中标,甲方将组建项目经理部对该项目实施总承包管理,同时根据乙方的施工能力,采用分部分项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交纳结算价3.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作为甲方的分承包商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行分包等内容。
2006年12月31日,随岳南公司向城建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城建公司就“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北省南段工程路面施工招标第1合同段”投标项目中标。2007年1月,随岳南公司(业主)与城建公司(承包人)《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北省南段工程路面施工招标合同文件》,第214页写明分包人:光大公司,并在第302页附有光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资格证书等材料。2007年1月5日,随岳南公司(发包人)与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技术标准及工程内容为第1合同段由KO0+000至K32+600长约32.6KM,高速公路标准,沥青砼路面(含桥面铺装、中央分隔带等工程);合同总价为240
305 900元等内容。
后,以城建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名称为“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经理部”。2007年9月29日,该经理部与大宁公司签订《基层、底基层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大宁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基层、底基层项目施工。
2009年2月10日,随岳南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鉴于甲乙双方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北省南段工程路面施工第一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种情况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解除该合同,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合同协议书》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乙方未履行的施工任务不再履行。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核实确认,工程款支付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另行协商。三、经甲方、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检测,乙方已完成的项目工程质量合格,工期符合双方约定,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工程质量和工期方面的责任。四、《合同协议书》解除后,除本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另行约定外,双方就本项目不存在其他争议。乙方应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办理好工程交接并处理好自身的债务。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贰份。
同日,随岳南公司(甲方)、城建公司(乙方)、光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北省南段工程路面施工第一合同段《合同解除协议书》,丙方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协议签订之日,乙、丙方就本项目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解除,甲方对此予以认可。为进一步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条
乙、丙方在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北省南段工程路面施工第一合同段已完成的工程,由三方共同办理已完工程量的计量确认工作,乙、丙方未履行的施工任务不再履行。已完工程量的计量,由甲方与丙方协商解决。无论计量结果如何,乙方无义务向甲方、丙方支付任何款项。第二条
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累计支付乙方款项32 747 275元,乙方累计支付丙方3 220 775元,余款54万元作为总包管理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以各种名义向丙方领取了220万元费用,以上274万元总包管理费乙方无须向甲、丙方返还。第三条 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工程税费、工程协调费、实验室费用、乙方管理人员工资、补贴及前期管理费共358.2万元,扣除已付274万元,余款84.2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第四条
丙方下属施工队邹清寿单独以乙方名义借款70万元及油料由甲、丙方协商处理,与乙方无关。第五条 丙方对已完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向甲方负责。本工程如因质量、安全及其他原因致使被处罚,其责任包括所有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招标文件和《合同协议书》中关子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规定与乙方无关。第六条
在路面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与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乙方与仙桃市剅河镇董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乙方与仙桃市剅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1000KVA电力设备安装合同》、乙方与剅河镇签订的道补偿费协议中应由乙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和金款支付事宜由甲方、丙方负责处理。第七条
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因乙方自身原因产生的债务除外)由丙方和甲方共同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应派专人协助甲方、丙方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在路面施工过程中,丙方以自身名义或其项目经理部名义或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处等名义对外所欠债务由甲、丙方处理。第八条
甲方、丙方应有效解决工程各分包单位、物资设备供应单位、劳务队伍间的纠纷,本工程土地上所有人员及设备等的撤场问题(甲方同意保留的除外),由丙方和甲方共同处理。第九条
在路面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将部分路基工程(精铺层)交予乙方完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施工关系同时解除。经双方确认,乙方累计完成产值2 647 848.01元,甲方同意余款按工程计量程序在15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同时甲方扣回借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及油料款。甲方对该部分工程工期、质量均无异议。第九条
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捌份,甲方执肆份,乙方、丙方各执贰份。
后,大宁公司因其与“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经理部”签订的《基层、底基层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款问题以城建公司为被告、以随岳南公司、光大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2017年11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安徽大宁路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 386 217.6元;二、驳回安徽大宁路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皖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城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后,因城建公司拒不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执82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8月30日、9月4日依法从城建公司账户司法划扣三笔款项:14 386 217.6元案款,416 736.4元诉讼费、鉴定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81 786元执行费。
2019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对涉案项目进行对账,随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公司原会计)、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茹到庭,光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未到庭。随岳南公司提交了与城建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所有财务往来和账务明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除本案涉案项目外无其他任何项目合作),计算结果为:自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3日,随岳南公司支付给城建公司各款项总计3 210 594.84元;2010年7月1日实际代缴税金170 000元。后,经随岳南公司和城建公司核算确认,依据三方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九条,随岳南公司还应支付给城建公司约110 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8日支付。至此,随岳南公司总计支付给城建公司3 490 594.84元,双方之间关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所有涉案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10日城建公司和随岳南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城建公司、随岳南公司和光大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已方义务。三方《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说明随岳南公司知晓且认可城建公司和光大公司之间的关系。《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因乙方身自身原因产生的债务除外)由丙方和甲方共同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应派专人协助甲方、丙方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在路面施工过程中,丙方以自身名义或其项目经理部名义或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处等名义对外所欠债务由甲、丙方处理。”据此,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经理部虽以城建公司名义组建并对外开展工作,但该经理部与大宁公司因涉案工程路面基础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随岳南公司和光大公司共同处理。(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76号判决认为“关于北京城建公司与光大工程总公司及昌南建设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足以否定北京城建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故判决城建公司支付大宁公司工程款14 386 217.6元。城建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被司法划扣后,有权依据三方《补充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向随岳南公司和光大公司对该笔14 386 217.6元工程款进行追偿,并主张自2018年8月30日起的利息。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额外费用系其因败诉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应自行负担,无权向随岳南公司和光大公司主张。
经核算,《补充条款》第三条、第九条确定的随岳南公司应支付城建公司的84.2万元、2 647 848.01元,共计3 489 848.01元,至2009年12月18日已经全部结清,故,城建公司主张随岳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 489 848.0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随岳南公司和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城建公司14 386 217.6元及自2018年8月30日起的利息(以14 386 217.6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随岳南公司、城建公司和光大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7条约定,“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因乙方身自身原因产生的债务除外)由丙方和甲方共同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应派专人协助甲方、丙方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在路面施工过程中,丙方以自身名义或其项目经理部名义或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处等名义对外所欠债务由甲、丙方处理。”(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76号案件所涉合同是邹清寿、林忠武以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宁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与大宁公司因涉案工程路面基础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随岳南公司和光大公司共同处理。随岳南公司上诉主张,该笔债务是由于城建公司管理混乱等其自身原因造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宁大公司签订合同及具体负责该项目的邹清寿是光大公司下属施工队的人员,故本院对随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随岳南公司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随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8元,由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锦莲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孙
妍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亢睿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