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与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661号
原告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金蝉君汇企业)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蝉君汇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光大公司、中稷公司、华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吊销后15日内组织清算,现三被告未按规定组织进行清算,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金蝉君汇企业于2018年1月24日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经合法程序取得上述三组债权,并且经法院裁定变更为上述三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故金蝉君汇企业有权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该三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中商公司在吊销后尚有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能够进行清算,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权利。故对金蝉君汇主张三被告对经法院裁判确认的三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蝉君汇企业起诉称,金蝉君汇企业系中商财富有限公司债权人,共对中商财富有限公司享有三笔债权,根据金蝉君汇企业提交的裁判文书载明: 1.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与北京三会工贸有限公司、中商财富公司、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芦其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0年12月13日,通州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54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北京三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宋庄支行借款本金522万元,利息481568.49元,本息合计5701568.49元。二、被告北京三会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宋庄支行自2010年9月1日起自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130%计算)。三、被告北京中南瑞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商财富公司、被告芦其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1年通执字第03973号。 2018年6月28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年通执字第03973号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 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与北京中南瑞城贸易有限公司、中商财富公司、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纠纷合同一案。 2010年12月13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55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北京中南瑞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宋庄支行借款本金522万元、利息54.211658万元(合计576.211658万元),并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至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30%计算);被告中商财富公司、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南瑞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1年通执字第03981号。 2018年6月28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执行案号为(2011)年通执字第039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与北京金博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商财富公司、郝金通借款纠纷合同一案。 2010年12月17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5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北京金博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宋庄支行借款本金362万元及利息41.73102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30%计算);被告中商财富公司、郝金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南瑞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1年通执字第04253号。 2018年6月28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执行案号为(2011)年通执字第0425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以上三组执行裁定均载明,金蝉君汇企业于2018年1月24日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三组债权转让给金蝉君汇企业。 根据工商档案资料,中商财富公司设立于2004年1月8日,登记股东分别为光大公司持股52%、中稷公司持股30%、华商公司持股18%。2018年11月6日,中商财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就(2010)通民初字第154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之债(北京三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借款本金522万元、利息48.156849万元,并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30%标准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至的逾期借款利息)向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二、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就(2010)通民初字第155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之债(北京中南瑞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借款本金522万元、利息54.21165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30%标准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至的逾期借款利息)向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三、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就(2010)通民初字第152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之债(北京金博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借款本金362万元及利息41.731026万元,并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30%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向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66元及公告费520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虎成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  袁莉娅
书 记 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