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228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卫忠诉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华东分公司”)签订《定向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光大华东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汇区《上海名特农产品国际物流与交易基地》项目二期工程交原告内部承包形式施工,原告需向光大华东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先行支付200万元;如光大华东分公司未能在2013年7月底前交原告施工,则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交的200万元定向保证金,并加附利息(月息2%)赔偿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然光大华东分公司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工程交原告进场施工,按照协议约定,光大华东分公司应无条件退换原告已交的200万元定向保证金,但光大华东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迟迟未退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同意,此笔款项转化为原告与光大华东分公司之间的借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7月,光大华东分公司确认:因其未履行《定向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108万元,另在2014年4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光大华东分公司在2015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然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光大华东分公司仍分文未付。综上,光大华东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现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中所有的借款是案外人***私刻被告的公章在外实施的诈骗行为,而且他已经由浦东法院判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信息一组;2、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定向内部承包协议书,***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书,2013年4月27日的贷记凭证,上海可靖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组;3、2014年4月1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出具借条一份;4、2013年11月20日被告总公司出具的游景昶的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了浦东2016沪01**刑初37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游景昶的个人行为,证据3不认可,证据4没有原件,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8日,原告与光大华东分公司签订《定向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光大华东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汇区《上海名特农产品国际物流与交易基地》工程二期交原告内部承包形式施工,原告需向光大华东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先行支付200万元作为签约保证金,如工程未能在2013年7月底前交原告施工,则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交的200万元,并加附利息(月息2%)赔偿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以上海可靖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付光大华东分公司保证金200万,然光大华东分公司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交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上述款项。后经光大华东分公司确认,保证金200万元作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为108万元,合计308万元,另在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但光大华东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针对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本院,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1917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认为游景昶有伪造被告公章的行为,本院以该案有犯罪嫌疑,于2016年7月26日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2017年2月20日,***人民法院对游景昶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但判决书认定中未涉及本案系争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与法无悖。另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为游景昶私刻被告公章在外实施的诈骗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游景昶私刻涉案公章未提供合理的依据加以佐证,在被告提供的讯问笔录中,作为光大华东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亦陈述2013年8月-9月间,因工程出现问题,光大总公司才来上海将华东分公司的公章收回总公司,本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8日,显然不存在被告抗辩的情节,且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保证金200万元转入光大华东分公司账户,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资金流水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