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申请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1清申235号 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总公司。 被申请人: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以被申请人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其无法自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根据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投资管理等。股东为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持股100%。 另查,2023年6月12日,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审查过程中,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表示,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称其无法自行清算,主要理由为不掌握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重要材料,无法组建清算组自行清算,无法开展清算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强制清算案件,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2023年6月12日,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本案中,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经发生解散事由。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其主要理由为,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其作为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管理人,未接管到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重要材料,无法自行开展清算工作。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一节,本院认为,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系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成立清算组方面具有实质障碍。清算组的成立与清算工作实质开展,以及清算组能否对该公司进行完全清算并非同一问题,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未掌握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证照等材料并非其不成立清算组的合理理由。因此,在本案中,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这一事实的发生,系因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成算组的义务所导致,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据此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实质上将导致某建设工程总公司逃避本应由其负担的清算义务,使其因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而获益,违反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之规定。 关于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主张其无法自行清算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算组未接管到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情况下,可以通过发布公告、公开途径调查企业资产负债情况、查找相关财产线索等方式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的开展不必然以清算组接管到企业公章、账册等材料为基础。事实上,在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无法接管公司章证照及账册的情况下,即使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亦面临无法接管相关材料的情形,仅能依据公司法规定发布公告、查询财产线索并开展清算工作,因此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仅以其不掌握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材料为由主张其无法自行清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客观无法成立清算组及自行清算存在实质障碍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强制清算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对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