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3民终1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诉讼代表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37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出具的(2022)京0117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有文字瑕疵,庭审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偏袒本地企业,未合理保护***、***、***的民事权利,滥用警告权利,放任光大公司违背庭审纪律。光大公司辩称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宇公司)已解散,不能再给玉宇公司开具发票。***、***、***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但被警告。3.一审法院要求***、***、***说明让光大公司开具507.89万元建筑工程发票的纳税金额和纳税依据等税务专业问题,属强人所难。***、***、***只要求光大公司在取得507.89万元工程款收入后按同等额度开具发票,至于纳税额度应由法定纳税人说明或经法院依法调取证据。4.光大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结段,法院有依法督促其依法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不蒙受损失的法定职责。5.光大公司注册地在平谷区且已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关纳税事宜应由平谷区税务局管辖,***、***、***限于自然人身份无权要求平谷税务局追缴税款、开具发票。5.玉宇公司虽已解散,但光大公司尚未最终破产,仍有依法纳税的义务。6.本案已在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但一审法院又向***、***、***收取一次诉讼费,金额高于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的收费。7.一审法院要求***、***、***庭后三日内提交税收证据,但时隔一天就出具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大公司提供5078900元对应的建筑工程款发票;2.如果光大公司无法提供上述发票,光大公司赔偿***、***、***发票纳税款355900元;3.光大公司给付玉宇公司为光大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金额3191999.56元的税金,税金金额为152380.93元;4.诉讼费由光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前述规定内容,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请求,均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的方式解决;针对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都兴隆茂明建材制造厂对光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4月15日,玉宇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光大公司给付玉宇公司355900元(5078900元建筑工程款发票纳税款),该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冀0823民初13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后玉宇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8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后该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21)京0117民初9269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京0117民初9269号民事裁定书,因玉宇公司已在2021年5月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玉宇公司的起诉。后玉宇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京03民终36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平谷区(2021)京0117民初92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立案号为(2022)京0117民初3726号,即本案。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玉宇公司提起诉讼前,光大公司已经平谷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如***、***、***认为其对光大公司存在债权,可通过向光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予以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称其与***、***均未向光大公司管理人申报过涉案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6月21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光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2月18日指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担任光大公司管理人,玉宇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光大公司,请求光大公司给付其建筑工程款发票纳税款355900元。后,玉宇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与***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与***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有关一审法院应就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