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7民初2851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诉讼代表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光大公司确认***的职工债权为66481.84元。事实和理由:***系光大公司职工。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光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1年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为48723.91元,***认为公示金额有误,特向管理人沟通,但管理人并没有依法调整。***系光大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并非公司高管,因此,管理人不应该按公司高管的标准计算职工债权,应该按***实际工资标准核算。根据***的工资标准,***的职工债权应该是66481.84元。 光大公司辩称,对***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之前在核算***2018年11月、12月和2019年1月工资时,误认为***为光大公司高管,遂按照光大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这三个月的工资,后经查证,***并非高管,故之前公示的工资有误,经过重新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的职工债权是66481.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光大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对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66481.84元。 案件受理费731.02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