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7民初3726号之一
原告:***,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平泉市人,住河北省平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泉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9843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光大公司提供5078900元对应的建筑工程款发票;2.如果光大公司无法提供上述发票,请求光大公司赔偿***、***、***发票纳税款355900元;3.要求光大公司给付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光大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金额3191999.56元的税金,税金金额为152380.93元;4.诉讼费由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光大公司承揽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宇公司)平泉市玉宇明珠广场部分商住楼建设施工项目,工程结算中产生纠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冀民终字第365号判决书,判令玉宇公司支付光大公司工程款3181309.04元及利息。2019年10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执恢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玉宇公司所有位于平泉市玉宇明珠广场小区的商业楼A区38号和K区6号商业房产以法院变卖后价格合计5078900元抵顶光大公司债务和利息,自裁决之日玉宇公司上述房产产权已转至光大公司。***、***、***认为,上述房产并非光大公司现金买受,而是以工程款债务抵顶,光大公司应按法院裁定价格5078900元向玉宇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款发票,该工程款发票税金额度为人民币355500元。为制止光大公司偷税漏税,给国家利益及玉宇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特申请人民法院判令光大公司提供额度为5078900元的建筑工程款发票,该工程款涉及税金355500元,如果光大公司不提供发票,该笔5078900元则无法入账,导致玉宇明珠广场工程无法清算,已给玉宇公司造成355500元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前述规定内容,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请求,均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的方式解决;针对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都兴隆茂明建材制造厂对光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4月15日,玉宇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光大公司给付玉宇公司355900元(5078900元建筑工程款发票纳税款),该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冀0823民初13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后玉宇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8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后该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21)京0117民初9269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京0117民初9269号民事裁定书,因玉宇公司已在2021年5月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玉宇公司的起诉。后玉宇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京03民终36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平谷区(2021)京0117民初92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立案号为(2022)京0117民初3726号,即本案。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玉宇公司提起诉讼前,光大公司已经平谷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如***、***、***认为其对光大公司存在债权,可通过向光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予以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