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国富瑞(福建)信息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524民初366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富瑞(福建)信息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国富瑞(福建)信息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0,225,033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为止,其中:(1)欠付工程款14,52,858元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日合计人民币6,205,093元);(2)工程量5%质量保修金5,772,175元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日合计人民币1831703元)。2、判令被告国富瑞(福建)信息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挂靠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以持有40%股权控股安溪中光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融资建设平台,并以安溪公司与被告国富瑞(福建)信息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瑞公司”)签订关于中国国际信息技术(福建)灾备中心项目工程(一期工程)BT项目的《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安溪县××的中国国际信息技术(福建)灾备中心项目工程BT项目,由安溪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投融资、建设及移交等工作,并对本工程建设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投资、采购负全部责任,并拥有行使本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同时约定该BT项目造价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费其他费用、预备费、利息(含建设期利息和回购期利息)四个部分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7000万元,工程包括:数据灾备机房1#楼、冷冻站1#楼、第一期柴油发电机房、第二期柴油发电机房、业务处理楼和生活配套楼等5栋建筑的土建工程(含外立面装修及室内装修)和室外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7760平方米,建安费投资17000万元);以及合同第4.3.3(2)a……建安费由施工单位每月30日前安排好预算评审、清单价格及按实完成的工程量报送当月,经监理单位七天内确认后,报送甲方确认后,送有权审核机构审定。甲方收到上述《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之日起的14日内无书面异议,则依据《工程月进度计量表》确定的工程量进行利息支付……等等。案涉BT项目前期因为融资不到位,***许诺项目工程给原告施工为条件请求原告先予垫资开工。于是,2013年1月12日被告光大公司成立福建分公司(现已注销,原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国国际信息技术(福建)灾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1#机房(含1#冷冻站)、业务处理楼、2#机房冲孔桩(建筑面积约36590平方米,建筑规模约6000万元)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机械等等。 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总工及各专业工程师等技术人员,和工程项目经理、工程安全员等管理人员,以及各工种施工班组等队伍全部进场施工,整个建设过程原告在垫资施工,而被告光大公司福建分公司仅指派一名工作人员驻地对接联系原告施工团队。由于案涉工程融资资金不足造成建设施工缓慢,***操控的安溪光大公司投融资建设的案涉工程将面临逾期交付,于是,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分包合同约定情况下,***代表其公司请求原告继续垫资施工完成原分包合同以外的(二期)项目工程(2#机房、2#冷冻房、生活配套楼、第一期柴油发电机房、第二期柴油发电机房等),经原告组织卓有成效地施工建设,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 2021年1月15日由安溪县审计局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审核造价为130,862,279元(需扣减分包幕墙工程15,075,047元),2021年3月18日两被告共同确认无误,据此确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5,443,513元,已付工程款95,218,480元,尚欠余下工程款20,225,033元;(1)根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日)并移交完全部竣工资料后(2014年8月1日)付至95%即应付109,671,337元,但实际仅付了95,218,480元,尚欠付工程款14,452,857元应当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2)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5%(115,443,513元*5%=5,772,175元),保修期为2年即2014年8月1日竣工交付2年后的2016年7月30日止,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5,772,175元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 综上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拒不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室。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目前,该破产清算案尚未审结。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破申10号裁定书及(2017)京0117破7号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