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双桥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9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注销,其股东霍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变更主体并继续审理,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1.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是在建筑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立案,从未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立案,更没有参与开庭诉讼。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已依法注销,但公司股东尚存在,且主动承担原公司权利义务,原股东是适格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为减少诉累,申请撤销一审裁定。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后案件审理期间已经注销,不具备提起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移送程序合法有效,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所有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3.一审中,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过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
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付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5900元(507.89万元建筑工程款发票纳税款)。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2021年5月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现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冀0823民初1364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债权人申请,对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故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
2021年5月25日,平泉市行政审批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三人,分别为翟某、***、霍某。
二审中,翟某、***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霍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受委托人均系原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公司已注销,特委托霍某代表原股东对光大国际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发票一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依法注销登记核准后法人资格消灭,企业法人自注销时起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注销,已经没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应当对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承继人等相关事实进行查明,确定诉讼主体,再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92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