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7民初1632号 原告:***,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光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8899232元,合计17099232元;2.判决光大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1177300元(每月按58865元)及利息;3.判决光大公司处存放的属于***的保险柜及柜里所有物品返还***;4.诉讼费用由光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到2016年期间,***先后借给光大公司820万元。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1177300元(每月按58865元)。上述欠款应从欠款之日起依法计算利息。上述欠款均有光大公司出具证据为证。***多次索要无果。另属于***个人保险柜于2019年4月28日一直由光大管理人接管(保管)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其诉讼请求包括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工资和返还保险柜及柜内物品,经本院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请求,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