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0213民初180号 原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0689.93元及利息(利息以5318015.43元为基数,白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13068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7月25日利息暂计为:(1843533.4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31306元。(注: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15205529.3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中铁二局二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土建施工12标段(以下简称“青岛地铁一期土建12标”)主体标准段、2、3号线换乘大厅、3号线附属工程、李~君明挖区间主体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1月14日,青岛地铁一期土建12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被告一(中铁二局二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封账协议》,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56253489.96元,剩余的未支付价款为13130689.93元。后虽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中铁二局二公司支付欠付原告海湾大桥二标高架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7,952,162.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青岛地铁3号线土建12标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共计13130689.93元。被告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自2023年5月起至2023年11月止的每月最后一个自然日前每月向原告支付140万元,于2023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330689.93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青岛海湾大桥二标高架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共计7952162.26元。被告应于2024年1月起至2024年5月止的每月最后一个自然日前每月向原告支付130万元;于2024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452162.26元。 三、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5205.53元。 四、若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三条约定的任意一期款项以及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有权就被告欠付的剩余所有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剩余未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原告应于2023年4月25日前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被告支付青岛地铁3号线土建12标工程的工程款第1期200万元后14日内向被告开具青岛地铁3号线土建12标工程项目剩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0915022元、税率为3%);原告应于2024年1月15日前向被告开具海湾大桥二标高架桥工程工程项目剩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952,162.26元、税率为3%);保险费支付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付款收据;若原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提供发票或收据(工程款、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被告有权暂缓支付相对应金额的款项,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47290元,减半收取73645元(原告已预交113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78645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