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雷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雷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424民初6026号
原告: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惠济乡刘屯村,统一社会代码91411424MA45DW672K。
法定代表人:白本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楼******,统一社会代码91410105567299381Q。
法定代表人:范丽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旺牧业公司)与被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莲旺牧业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解除其与被告**20**年9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决被告**机械公司退还原告已付货款573,500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日把货款573,500元更正为415,000元,原因是“货叉”车和“山猫”滑移装载车暂时没有质量问题,不要求;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庭审计算为准);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莲旺牧业公司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了易牧立式固定式动物饲料制备机、易牧撒料车销售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415,000元。2018年11月21日又签订了“山猫滑移装载车”、“货叉”销售合同,约定价款为158,500元,并于原告莲旺牧业公司所在地的养牛场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交付的易牧立式固定式动物饲料制备机、易牧撒料车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无法满足原告莲旺牧业公司养殖需求,经过被告**机械公司的技术人员多次的维修、调试、更换配件后,易牧立式固定式动物饲料制备机、易牧撒料车仍然无法达到原告莲旺牧业公司的使用要求和设备的要求。电机多次烧坏,传动轴多次扭断,9月28日传动轴承又断裂一次。被告**机械公司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导致所养殖的五千头牛无法及时喂养,原告莲旺牧业公司不得不另行购买动物饮料制备机和撒料机,给原告莲旺牧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9月25日的合同双方均未签字,对被告**机械公司不产生效力。即使合同成立,双方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只能依据法定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机械公司既是接受货币一方,又是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易牧立式固定式动物饲料制备机、易牧撒料车买卖合同,虽然均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但原告莲旺饲料已于10月12日、11月14日分两次将货款415,000元(124,500元、290,500元)汇给被告**机械公司,被告**机械公司也已将两台设备交付给原告莲旺牧业公司,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第十项约定: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内容属于约定管辖,原告莲旺牧业是起诉方,故本院作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