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范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王丹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白本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6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9月25日销售合同中无上诉人签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二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显示与上诉人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盖有双方当事人印章,并对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向其住所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