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楼******。
法定代表人:范丽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宋育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柘城县惠济乡刘屯村/div>
法定代表人:孟庆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宋育玉,被上诉人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撒料车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录音中提到的启动不了系被上诉人使用环境恶劣所致,上诉人更换保险、排空空气后恢复正常,该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2018年12月5日录音中提到的出料口驱动轴损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系被上诉人经常超负荷工作不重维护导致驱动轴损坏。被上诉人2019年1月28日录音中提到的撒料车右前轮轴承损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系被上诉人长期超负荷运营,场区路况极不平整车速过快造成损坏,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轴承型号后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维修。被上诉人录音中所提到的维修撒料车实际系更换液压马达,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月24日的录音中,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修是更换液压马达,被上诉人用的肉牛料太粗且装的多马达带不动。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在整理录音中故意隐瞒,足以说明责任不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提出了这个问题,但一审置之不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饲料制备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25份录音中与饲料制备机有关的仅5份,一审认定时故意夸大,搅龙同心轴校准、传动轴十字节损坏、电机损坏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免费升级搅龙,系为维护客户关系,上诉人的搅龙本身无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8月9日的录音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认可。一审在无第三方鉴定无实质证据证明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错误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一审对被上诉人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以及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利的事实只字不提,具有明显偏向性。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猫”装载车、货叉车也存在质量问题后又以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撤诉,在诉状中提到电机多次烧坏,庭审中又表示烧坏了一次,被上诉人提交的25份录音中的纸质版故意对有些内容不予体现,均属不诚信的行为。
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其与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设备退还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判决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货款573,500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日把货款573,500元更正为415,000元,原因是“货叉”车和“山猫”滑移装载车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暂不主张;3.判决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庭审计算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与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型号为J9JGL-25“易牧”立式固定动物饲料制备机一套(以下简称饲料制备机),价款是260,000元;购买型号为SL12“易牧”撒料车一台(以下简称撒料车),价款是155,000元,总价款为415,000元。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1月15日向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款290,500元、124,500元,共415,000元,货款已付清。撒料车投入使用后不久即发生故障,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员工白本海在2018年11月25日、12月5日与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周某通过电话反映撒料车出现无法启动、卸料成堆不均匀的问题。另一台饲料制备机投入使用后不久也发生传动轴十字节扭断、搅龙(饲料制备机上核心设备)“不同心”等问题。2019年1月25日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白本海与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周某通话时周某在电话中称:“……第一我确实有责任,设备确实有问题,这个现在不容置疑的”、“第二个,你的操作也有一方面的问题,但我现在不给你下结论”、“第三个我给王某说了现在让你用,再出了问题都是我的问题”、“搅拌车的问题已经给你解决了,那都不是问题了”“撒料车的事你放心我一定给你处理……”。2019年2月14日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要求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备用撒料车用以饲养数千头牛,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电话中答应尽早提供备用车辆,但一直没有履行该承诺,在庭审中又否认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向其要求提供备用撒料车一事。此后撒料车又多次出现故障(见通话录音)导致不能使用,影响到数千头牛的正常饲养。从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共有十几次提到要求解决撒料车不能使用的问题。对于饲料制备机存在的问题也在上述的录音中多次提到,但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使设备可以正常工作。2019年9月5日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员工白本海与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周某通话又反映撒料车的液压马达问题时,与白本海在一起的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华中大区售后人员王某也与周某通了电话,其电话中向周某证实:“换的是撒料车的那个管断了,公司又发了一个新的”、“撒料车装上液压马达以后有点摆,明天我会拍视频给公司,看公司咋弄,知道吧,现在已经装上了,原来轴断都是因为这个马达摆的太厉害不同心,明天看人家有啥好办法,今天太晚了反馈不了,……现在正在装搅龙,有啥事明天再说”。庭审中向周某发问:“撒料车的液压马达坏过没有”时,周某回答的是:“没有坏过”。2019年8月30日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为了不影响数千头肉牛的饲养,向新乡市平安焊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定制了价值288,000元的立式固定式搅拌机一台(型号规格9SJW3000-B),11月21日付款200,000元、12月12日付款50,000元、12月20日付款20,000元、2020年6月12日付款18,000元(机械设备使用正常半年后支付的)。2019年4月又与泰安意美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撒料车一台。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主张解除的合同是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合同,审理中向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释明:如果买卖合被依法解除是否要求返还饲料制备机和撒料车,其回复内容的含义是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饲料制备机使用不久即出现传动轴十字节扭断及核心设备搅龙“不同心”的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从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5日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在此通话之前饲料制备机已经出现了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搅龙不同心);从2018年11月25日第一次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说明在此通话之前撒料车也已经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2019年1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周某陈述如下:“……我这确实有责任,设备确实有问题,这个现在是不容置疑的……”,由此说明案涉的两台机械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后期的使用中饲料制备机又出现传动轴十字节扭断、撒料车马达摆动等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两台设备前后多次修理近十个月,仍不能正常使用。2019年2月14日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要求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备用撒料车时,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尽快安排却一直没有落实。在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期间,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只有用人工替代机械制备饲料,严重影响了养殖企业的正常经营,增加了养殖成本,但其未能提供增加养殖成本及其他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及数额。由于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养殖的肉牛数量庞大达数千头,饲养只能机械化,在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存在质量问题的饲料制备机及撒料车进行了数月维修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是向其他公司购买了饲料制备机和撒料车,用以解决数千头肉牛的饲养问题,此行为属于必要的、正常的止损措施。另外,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白本海与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周某在2019年1月28日、5月31日、9月6日的通话中多次提到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周某回应均是用:“是类是类”、“是是是”、“中啊中啊”等作以回答,从其回答语气和对话用语也未作出否认的陈述。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是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违规操作,没有对麦秸进行预切割,造成电机超负荷工作才出现的问题。对此观点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对麦秸不应进行预切割,理由是1.麦秸是经过小麦收割机在收割时已经打碎,不再需要预切割;2.饲料制备机的搅龙上本身自带的有刀片,已具备切割功能;3.以前曾购买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饲料制备机一台,直到现在仍在正常使用,没有要求对麦秸进行预切割;4.2019年8月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平安焊接机械有限公司定制的饲料制备机,现在正常使用中,厂家没有要求对麦秸进行预切割;5.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麦秸在放入饲料制备机之前应当进行预切割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对于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所称:麦秸是经过小麦收割机收割小麦之时已被打碎、饲料制备机上自带有刀片已具备切割功能不再需要预切割的主张更符合符合生活常理与客观事实,加之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麦秸在放入饲料制备机之前应当进行预切割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提出对麦秸进行预切割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有记载的观点,从买卖合同附件2(验货标准)可以看出产品使用说明书并没有交付,该附件买卖双方签名处均为空白,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饲料制备机及撒料车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解除的,故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退还已付的饲料制备机及撒料车货款415,000元,同时案涉饲料制备机和撒料车由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返还给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于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易牧”立式固定式动物饲料制备机和“易牧”撒料车的买卖合同,解除日期为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退还“易牧”立式固定式动物饲料制备机和“易牧”撒料车货款415,000元,原告柘城县莲旺牧业有限公司同时向其返还“易牧”立式固定式动物饲料制备机和“易牧”撒料车。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提交的视频光盘及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撒料车投入使用后不久即发生故障,饲料制备机使用不久即出现传动轴十字节扭断及核心设备搅龙“不同心”的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诉称撒料车启动不了系被上诉人使用环境恶劣所致,出料口驱动轴损坏问题系被上诉人经常超负荷工作不重维护导致,撒料车右前轮轴承损坏问题系被上诉人长期超负荷运营,场区路况极不平整车速过快造成,维修撒料车系更换液压马达被上诉人用的肉牛料太粗且装的多马达带不动所致,饲料制备机出现搅龙同心轴校准、传动轴十字节损坏、电机损坏均与上诉人无关等,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可以证实案涉的两台机械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对其诉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规操作未对麦秸进行预切割,造成电机超负荷工作,被上诉人对麦秸不应进行预切割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起诉“山猫”装载车、货叉车存在质量问题后撤诉,对电机烧坏表述不一致,对录音的整理纸质版未全部体现录音内容,尚未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上诉人在录音中对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否认,在一审中亦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起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上诉人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姬红岭
书记员张良涛